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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39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39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钟园路718号。负责人:詹定国,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相城大道2888号102室。法定代表人:唐如山。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10-10、10-11号。法定代表人:XXX。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27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638961.62元、截至2016年1月13日的欠息人民币64075.65元,并赔付原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本金人民币4638961.62元中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9.94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4665元;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32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7632元,由被告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汽车一辆(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6日止),上述车辆现已查封,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木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苏州百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不在经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5046482.9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韦 超代理审判员 陈 谚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爱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