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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纪俊与陕西省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纪俊,陕西省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902民申2号申请再审人纪俊(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12日,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县人,租住安康市汉滨区西井街。被申请人陕西省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建民镇。法定代表人杨相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栋辉,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纪俊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陕0902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了法律效力。纪俊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纪俊诉称:1、我在起诉时诉请为497917.74元,开庭时变更诉请为503939.89元,诉请相差7000元左右,庭审最后陈述阶段经法院询问是否补交案件受理费,申请人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交房所租房屋租金的诉讼请求,也未补交案件受理费用,但判决书确将此项请求罗列在原告诉请中,违反了民诉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再审。2、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安康城市建设监察支队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无异议,判决书中法院确对此证据不予确认。3、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城建科批复同意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4月5日,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综合验收结论合格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在绿化还未验收的情况下,综合验收已经出具合格结论明显矛盾,这两份证据不然有一份是伪造或者后补的,但判决却采信了被告证据,依据民诉法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法院应当再审。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并对本案中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本院审查认为:申请人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补交案件受理费,并表示放弃后,原判决仍在原告诉请中将其罗列虽有瑕疵,但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产生任何影响,故申请人该理由不属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对申请人认为原告出示的“安康城市建设监察支队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无异议,判决书中法院却对此证据不予确认的问题,因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质量合格,并对初验提出的问题均已整改完成。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号002,年度2016)的备案机关意见中载明:“建设单位陕西省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建的滨江公馆1﹟-4﹟楼工程,于2016年元月2日竣工验收会议通过验收,结论为工程质量合格,经对建设单位2016年2月2日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2016年2月2日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核查,符合要求,准予备案。”另外,针对安康城市建设监察支队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事,法院专门进行了核实,其表示“当时陕西省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具备交房,‘五证’不齐全,让其整改,一个周后,陕西省南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证’备齐,我队又予以核实,才允许其交房”。故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时间不同问题。因建设工程竣工合格验收和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范围不同,并无矛盾之处,且2015年12月28日建设项目绿化审批申请表中载明有“经审核,‘绿线’指标达标”意见,安康市绿化管理处、安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加盖有公章,2016年3月23日,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再次载明:“经现场查验,绿化施工基本按设计进行,符合验收要求”,并加盖相关部门公章,故申请人以此作为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纪俊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申请理由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纪俊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湘琴审 判 员  陈小兵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