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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执245号之六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与程及芬、余彬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程及芬,余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9执245号之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以下简称白河邮储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929675138198C,住址:陕西省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路58号。法定代表人:谢明焰,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县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程及芬,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被执行人余彬,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2017年3月8日,申请执行人白河邮储银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9民终8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89667.36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冻结二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及住房公积金账户,依法扣划二被执行人住房公积金70100元,扣除一审案件(2016)陕0929民初340号诉讼费2050元、本案执行费2750元,剩余65300元用于偿还该欠款本金及利息。2017年4月18日,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本院冻结被执行人余彬的工资账户用于偿还申请人白河邮储银行贷款及利息至该债务清偿为止;(二)解除对被执行人程及芬工资账户的冻结,由被执行人程及芬每月给付余彬2500元生活费至余彬指定账户(白河县农村商业银行账户:621566560100046XXXX),每年给付11个月生活费,共计27500元;(三)每半年由法院提取被执行人余彬工资账户存款,用于偿还申请人白河县邮储银行欠款及利息。申请人白河邮储银行撤回本次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该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部分义务,申请执行人白河县邮储银行撤回执行申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案件应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929执2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无华审判员  吴治衡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