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林州市。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7日被逮捕。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7)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6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大屯村王小凹自然村二区被告人郭某家中,林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从郭某身上查获四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经称重,四小包白色粉末状物品净重57.5克。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状物体检出咖啡因、甲卡西酮成分。林州市公安局将该毒品予以扣押。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郭某的供述、称量记录、照片、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的57.5克毒品,予以没收。根据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3日止。)二、对被告��郭某的57.5克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林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张文根人民陪审员 王 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圆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