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行赔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恩霞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王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辽行赔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3号。法定代表人吕凡,系该区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曲道军,系该区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恩霞,女,195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王恩霞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23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道军、孙晓菊,被上诉人王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发布拆迁公告,在拆迁范围内,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对坐落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桃仙镇古台南村,所有权人登记为高龙云(已故)的私有产权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强制拆除,该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书面国家赔偿申请,被告未予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行政行为违法并给行政行为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将涉案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强制拆除,该行为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违法,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产权调换300平方米回迁房屋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可参照当时的补偿政策执行,依据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2〕12号《关于印发浑南新城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规定,对浑南新城范围内村屯宅基地认证按照每户不大于300平方米确认,由于历史原因,浑南新城征收范围内,已批准的宅基地证所示使用权面积小于3**平方米,而实际占用面积达到300平方米的,可以按照300平方米标准进行补偿,对超占面积实行综合补偿。本案中,原告宅基地有证房屋面积为72平方米,土地证实测面积868平方米,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应获得补偿的宅基地面积应认定为300平方米,另依据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中关于产权调换进行回迁安置的规定,因本案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故被告应在回迁区域内为原告回迁安置150平方米房屋。如原、被告双方就产权调换房屋无法达成协议,结合当地回迁房屋价格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按照补偿方案中的2,750元/平方米的价格明显低于回迁区域商品房的市场价值,故该院综合考虑,被告应按3,500元/平方米价格给付原告150平方米房屋损失的赔偿款,共计3,500元/平方米×150平方米=525,000元。关于综合补偿款,依据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规定,被告应按照原告宅基地实测面积868平方米扣除已安置的150平方米,剩余的面积按照30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综合补偿款(868平方米-150平方米)×300元/平方米=215,400元。关于原告提出其满足居民分户的条件,应按居民分户的规定享受产权调换房屋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所有权登记人高龙云系夫妻关系,其不满足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2〕12号《关于印发浑南新城征收补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关于居民分户的规定,亦不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户宅基地,即“一户一宅”原则,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过渡期补助费,因原告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从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起至房屋安置之日的过渡期补助费,关于过渡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该院认为,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中每月500元的补偿标准过低,故酌定被告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过渡期补助费。关于原告提出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及被强拆房屋内的财产损失的问题,依据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中关于宅基地内其他补偿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应包含在综合补偿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宅基地上的附着物的财产损失,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强拆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因被告在强制拆除时没有对原告的物品进行登记保管,该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20,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直接损失,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为原告王恩霞在回迁区域内安置150平方米回迁房屋(上述房屋面积如有增减,按征地时补偿方案予以核算);二、若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在上述期限内未能对原告王恩霞进行回迁安置,则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恩霞房屋价款525,000元(按面积150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计算);三、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恩霞综合补偿款215,400元;四、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恩霞过渡期补助费,从房屋被强制拆除之日2011年5月20日起至房屋安置之日止(若被告未能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房屋,则计算至被告给付原告货币赔偿款之日止),每月按800元计算;五、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恩霞物品损失20,0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浑南区政府上诉称:1、一审法院超越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用赔偿证据不足,随意自由裁量。其中一审法院即已认定征收补偿政策是本案赔偿的参照,本案回迁安置房屋的面积按照方案安置被上诉人150平方米房屋,而安置价格却按每平方米3500元商品房市场价格确定,自相矛盾且没有依据,明显违法且无效;一审判决过渡期补偿费每月8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为每月500元;被上诉人物品损失已包含在综合补偿范围内,一审判决认定20000元物品损失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枉法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王恩霞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原审原告王恩霞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中虽然是“赔补”字样,且要求办理安置房屋回迁协议,但因案涉强拆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违法,无论从原审原告的诉讼目的还是从法院判决赔偿方式看,一审判决赔偿既可以解决纠纷又能够减少行政相对人诉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房屋损失部分,房屋损失的赔偿不同于物品损失的赔偿,它并不是由于强拆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而是因房屋拆迁将房屋补偿问题纳入赔偿程序解决,因此,从本质上讲,这部分应该是补偿内容,当事人在房屋损失部分不应因纳入赔偿程序而比补偿程序减少收益。故一审法院参照沈东陵(浑南)政发〔2010〕1号《关于印发浑南新城集体土地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补偿办法(暂行)的通知》中关于产权调换进行回迁安置的规定,在原审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在回迁区域内为原审原告回迁安置150平方米房屋并无不当。为督促上诉人尽快为原审原告安置回迁房屋,一审法院判决若上诉人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对王恩霞进行回迁安置,则按3,500元/平方米价格给付房屋损失赔偿款,该金额考虑了强制拆除行为发生至今将近五年时间房屋市场价格变化因素,并经一审法院现场调查被拆迁房屋地区同类房屋市场价格,能够保护原审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过渡期补偿费部分,因原审原告所居住的房屋被强迁,客观上造成原审原告无房居住。一审判决根据涉案房屋面积、地点等实际情况,酌定上诉人按每月800元的标准赔偿原审原告过渡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物品损失赔偿部分,因上诉人在强制拆除时没有对原审原告的物品进行登记保管,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赔偿被强拆房屋内的物品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该物品损失已包含在综合补偿范围内的主张,该赔偿部分为房屋内物品损失,而补偿方案中的综合补偿内容为地上附属物,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蕊审 判 员 曹丽华代理审判员 邢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慧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