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扎木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灯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扣,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20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沿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扎木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灯塔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22.20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材料、车辆照片、驾驶证查询信息、醉酒驾驶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乙醇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翔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子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