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曲伟春与被上诉人曲秋潼、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伟春,曲秋潼,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终4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伟春,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亮,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天笑,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秋潼,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率帆,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市府大路200号(13-6)。法定代表人:姚试龙。上诉人曲伟春与被上诉人曲秋潼、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亿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曲伟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起诉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涉嫌的刑事案件在性质上有根本区别,一审裁定将其二者认定为同一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上诉人不属于被上诉人涉嫌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身份认定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曲秋潼辩称:请求维持原裁定。城亿公司未作答辩。曲伟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曲伟春与城亿公司签订的《员工内部团购协议》;2.请求法院判令曲秋潼与城亿公司连带返还购房款272,160元,并以此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同时支付100,800元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曲秋潼与城亿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10日,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作出沈公沈北起诉字[2015]094号《起诉意见书》,将城亿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城亿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王岩列为犯罪嫌疑人,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将城亿公司、辽宁城置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城亿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岩移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案已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尚未审理完毕。曲伟春系载于该案刑事侦查卷内的被害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曲伟春起诉的事实与城亿公司涉嫌的刑事案件事实为同一事实,而曲伟春亦被公安机关列为该案被害人,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基于前述,对曲伟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曲伟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12元,退还曲伟春;公告费400元,由曲伟春负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因己包含在以本案被上诉人城亿公司为犯罪嫌疑人的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案件中,上诉人也己被列为该案被害人,故原审以同一事实不能由民事与刑事两种途径同时处理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如日后上诉人取得本案诉争房款不在前述刑事案件处理范围之内的证据,则可再行提起民事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宏斌审 判 员 姜会军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潇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