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23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医生省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23刑初4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互助县看守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互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存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861**号桑塔纳轿车沿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庄村路口,将景区放置的部分锥形警示桶撞倒,执勤安保人员报警后被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醇浓度为283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理化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意见书及量刑建议书指出,被告人林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1.血醇浓度为283mg/100ml;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被告人林某某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青B861**号桑塔纳轿车沿彩虹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小庄村路口,将景区放置的部分锥形警示桶撞倒,执勤安保人员报警后被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醇浓度为283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11月29日15时5分,互助故土园景区保安孙晓东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称一辆车号青B861**桑塔纳轿车在彩虹大道小庄村路口将景区放置的部分锥形警示桶撞倒,驾驶员疑似酒驾;2.道路交通违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3.证人孙某某证言:2016年11月29日15时许,我在威远镇彩虹大道小庄村路口执勤,看到一辆黑色桑塔纳沿彩虹大道由南向北驶来,将景区放置的部分锥形警示桶撞倒后停下了,我过去查看时驾驶员浑身酒气,昏睡不醒,我就报了警;4.证人薛某某、靳某某证言:2016年11月29日中午,我们到林某某家一起喝了酒;5.提取驾驶人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血醇浓度为283mg/100ml;6.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殷亨兰审判员 贺生胜审判员 张建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