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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候玉新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追加被执行主体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某某,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5执异23号申请执行人:侯某某。被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第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本院在执行(2016)新0105执恢97号侯某某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租赁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注销,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贵院执行的侯某某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租赁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已于2016年1月22日被依法注销,被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现申请依法追加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2016)新0105执恢97号侯某某与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租赁纠纷执行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销,且无财产可执行,又查明第三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依法登记设立了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任命张祥军为该笫一分公司的负责人。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它的企业法人承担,被执行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第一分公司为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现被依法注销,无财产可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追加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新疆新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2016)新0105执恢9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鲁 燕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李江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屈福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