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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185黄朴与陈尚林、孙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朴,陈尚林,孙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185号原告:黄朴,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成,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尚林,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孙新兰,女,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黄朴与被告陈尚林、孙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成、被告陈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9日、16日,被告陈尚林以开发韩山镇尚庄村小区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各借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被告陈尚林承诺2008年9月初还款,到期未能还款,经原告催要,遂口头承诺年利率20%。后被告陈尚林经原告催要,同意支付原告50000元利息,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150000元借条一张。后被告陈尚林至今未能还款。被告陈尚林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属实,借款时没有打条子,未约定利息。时间长了,我自愿给原告点利息钱,原告说给他50000元利息后,就不要利息了,我就打了150000元借条给原告。被告孙新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9日,被告陈尚林向原告黄朴借款50000元;2008年8月16日,被告陈尚林向原告黄朴借款5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被告陈尚林均未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尚林自愿承担50000元利息,连同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与利息50000元。后被告陈尚林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被告陈尚林、孙新兰于2011年8月1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朴与被告陈尚林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尚林向原告黄朴两次借款合计10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原告要求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尚林支付利息5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6%支付后续利息,被告陈尚林辩解,该借条载明金额中包括的50000元系案涉借款的全部利息,与原告是亲戚关系,没有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金额150000元包括50000元利息,原告黄朴与被告陈尚林一致认可该50000元是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的利息,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约定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的利息;被告陈尚林先辩解自愿给付原告50000元利息,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后辩解未约定利息,50000元仅系补偿款,前后辩解自相矛盾,原告未认可该50000元系案涉借款全部利息,被告陈尚林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陈尚林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定要求被告陈尚林支付50000元,并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之前借款期内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条系被告陈尚林以其个人名义出具,孙新兰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故孙新兰仅应在其与陈尚林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孙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尚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朴款15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1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新兰以其与陈尚林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被告陈尚林、孙新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14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