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林建熙、吴红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建熙,吴红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林建熙,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委托代理人:周娅,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红群,男,197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谢光东,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林建熙和吴红群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林建熙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吴红群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同执字第9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频审 判 员 许书武代理审判员 冯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庄晓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