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0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超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超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168号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自流井区宏发居委会富源小区1栋1层12号。法定代表人:杨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丽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源,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超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兵、被告刘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物业费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居住在自贡市大安区荣光苑6幢3单元附12号内,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从2014年1月至今,被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刘超源辩称,被告不缴纳物管费是因为楼顶公共部分以及墙体漏水,导致自家房屋长时间渗漏,也造成了经济损失,而物业公司一直不予协调处理,不履行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自贡市大安区荣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向荣光苑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双方对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服务期限、费用的支付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8月1日起履行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系大安区荣光苑6幢3单元附12号房屋的业主,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95元。被告从2015年8月起至2016年8月止一直未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合计拖欠物业服务费12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5年8月1日前,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贡分公司为自贡市大安区荣光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房屋因该栋楼公共楼顶以及墙体渗漏曾多次向原告反应,原告未组织对相关住户协调维修事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物业服务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及附件、催缴律师函,被告提供的房屋照片等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自贡市大安区荣光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主张代收成都仁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应收物业服务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组织协调相关住户维修公共设施即处理公共楼顶及外墙渗水,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案件事实和过错责任大小,本院酌情减免被告物业服务费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超源负担。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刘超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自贡鑫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晓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