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2执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王生与被执行人衡南县泰通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驳回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王生,衡南县泰通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422执75号申请执行人李王生,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衡南县泰通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玲,该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李王生与被执行人衡南县泰通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查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向上诉人(本案被执行人)衡南县泰通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邮寄送达(2016)湘04民终151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7年2月3日退回,未送达,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邮寄送达,被执行人衡南县泰通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1日收到二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即本院(2016)湘04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6)湘04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衡南县泰通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期限为十日内,即衡南县泰通隆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2017年3月21日之前自觉履行本院(2016)湘0422民初4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超过该期限,李王生才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现李王生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依法驳回李王生的执行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王生的执行申请。审判员 肖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