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洪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洪家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3171号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东路6号13-1、13-2、13-3、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503700930。法定代表人:李正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琼,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加恩,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家义,女,1995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家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骁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成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家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分期金额合计6553.68元及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为1‰每日,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980元,分24期归还,首月还款金额362.08元,之后每月还款金额312.08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偿还款项。被告洪家义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发货回执、明细回单、还款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入账通知。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28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结合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双方主要达成以下约定:借款金额498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到期时间2017年5月26日;首次还款金额362.08元,每月还款额312.08元;月供本金为借款金额除以分期还款数;月供款通过第三方代扣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重庆易极付科技有限公司、银联等支付公司)从乙方还款账户中扣收;乙方若未在任一指定还款日全额偿还应还款项,则甲方每日按照当期逾期应还款项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计收滞纳金。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4980元,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偿还本金207.50元、利息197.86元;2015年7月29日偿还本金207.50元、利息136.24元;2015年9月2日偿还本金207.50元、利息139.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家义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洪家义出具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表》、《分期服务确认表》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洪家义支付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洪家义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2015年7月7日,被告偿还本金207.50元、利息197.86元,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共36天)阶段的实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197.86元÷4980元÷36天×360天),超出部分的还款应当抵扣本金,截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可收取的利息为179.28元(4980元×36%÷360天×36天),超出部分18.58元(197.86元-179.28元)应当冲抵本金,截至2017年7月7日的剩余本金为4753.92元(4980元-18.58元-207.5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偿还本金207.50元、利息136.24元,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29日(共21天)阶段的实际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136.24÷4753.92÷21天×360天),超出部分的还款应当抵扣本金,截至2015年7月29日原告可收取的利息为99.83元(4753.92元×36%÷360天×21天),超出部分36.41元(136.24元-99.83元)应当冲抵本金,截至2017年7月29日的剩余本金为4510.01元(4753.92元-36.41元-207.5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207.50元、利息139.55元,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9月2日(共34天)阶段的实际利率未超过年利率36%(139.55÷4510.01元÷34天×360天),对已偿还的本金、利息予以认可,截至2015年9月2日被告尚欠本金4302.51元(4510.01元-207.50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洪家义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302.51元。本院依法将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按日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合同中并未对律师费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家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02.51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302.5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按日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两江新区渝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家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骁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