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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顾某等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2001年6月1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11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2004年8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9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17]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顾某在本市丰台区定安路爆肚于饭馆门前辅路,因琐事与被害人冯某发生纠纷并互殴,致冯某眼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唇粘膜破损、左手拇指关节损伤、左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冯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顾某于2016年9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蒲黄榆派出所查获。被告人张某、顾某已赔偿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张某、顾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顾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冯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孙某、杨某1、杨某2证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丰台区铁营医院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调解笔录、谅解书及收条,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某、顾某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顾某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分别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顾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22日先行羁押12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春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