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行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民政局与李某、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等行政给付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牛特旗民政局,李某,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梁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4行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民政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乌丹镇党政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那某,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殷某,翁牛特旗民政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6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关某,女,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亿合公村。法定代表人高某,系镇长。负责人于海中,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郭某,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民政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某,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政府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梁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梁后村。法定代表人刘某,系主任。上诉人翁牛特旗民政局与被上诉人李某、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梁后村民委员会因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6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翁牛特旗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殷某,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关某,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于海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梁后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梁后村柳条沟组村民,家庭五口人,其中原告李某的三个子女现分别就读大学和高中。原告李某2014年经被告翁牛特旗民政局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B级,自该批准后,原告通过金牛卡惠农一卡通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至2016年第一季度末,2016年第二季度起原告李某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停发。原告李某不服,认为被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作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核机关、被告翁牛特旗民政局作为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审批机关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1、撤销二被告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政行为;2、二被告继续发放原告2016年第二季度及之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就本案而言,被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及被告翁牛旗民政局均认可2014年批准了原告李某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该资金自批准后发放至2016年第一季度,原告李某最低生活保障金自2016年第二季度起被停发。通过二被告当庭述称”对于发现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条件的,直接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可知,原告李某主张其2016年第二季度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的行政行为,即原告李某2016年第二季及之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被停发的行政行为,原、被告对该被诉行政行为均予以认可。但因本案二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存在争议,本案首先应确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实施主体。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十一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的规定,被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辖区内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请人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及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报批职责,但依法无决定停发原告李某最低社会保障金的职权,故原告主张被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翁牛特旗民政局负有本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批准及决定停发职责,被告翁牛特旗民政局应系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之规定,被告翁牛特旗民政局停发原告李某最低社会保障金,未向原告书面说明理由,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停发原告李某最低社会保障金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视为被告翁牛特旗民政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被告翁牛特旗民政局停发原告李某的最低社会保障金的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论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李某自2016年第二季度起能否继续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依法尚须审批机关翁牛特旗民政局依法定程序审核确定,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2016年第二季度及之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告翁牛特旗民政局停发原告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翁牛特旗民政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书面告知原告李某能否继续领取2016年第二季度及之后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翁牛特旗民政局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民政部《关于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精神,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2、2016年一季度民政局接到群众举报电话,反映亿合公镇梁后村柳条沟组低保评定不符合民主评议程序,违规平分低保资金,责成亿合公镇政府进行调查核实。3、经亿合公镇政府调查核实,发现梁后村委会在2014年协助镇里开展柳条沟村民组低保评定时,在民主评议、上报审核审批手续过程中,私下签订协议,假借李某等人为低保评定对象之名,由多人共同平分,失去了低保评定民主评议的真实性。该行为违反了低保评定程序,违背了按户施保的基本要件,发生了骗保平分现象。4、亿合公镇政府决定于2016年二季度停止向民政局审核上报梁后村柳条沟组低保对象低保金发放的审批清册,重新审核认定。翁牛特旗民政局至今也未受理过亿合公镇政府上报的关于该镇梁后村柳条沟组李某继续享受低保需要审批的有关材料。综上,请求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426行初61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某、翁牛特旗亿合公镇人民政府庭审时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翁牛特旗亿合公镇梁后村民委员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制定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的规定,上诉人翁牛特旗民政局停发被上诉人李某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向其书面说明理由。因上诉人翁牛特旗民政局未履行该项法定职责,原审法院作出撤销其停发被上诉人李某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行政行为,并责令其重新作出答复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海 梅审判员 王 建 华审判员 王 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赫巴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