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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高菊英与德本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梁学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菊英,德本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江惠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0043号原告:高菊英,女,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毅,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德本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江惠敏。被告:梁学楷,男,1965年2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居少华,女,1979年9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先仿,男,1967年9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铜陵市。被告:江惠敏,女,1963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高菊英与被告德本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烨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江惠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同时由于被告德本公司、梁学楷、陈先仿、江惠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菊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风律师、被告居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金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本公司、梁学楷、陈先仿、江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德本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00万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德本公司返还货款人民币300万元;3、判令被告德本公司支付货款至2014年9月26日的利息损失347,000元及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本金45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算);4、判令被告德本公司赔偿原告钢丸费损失85,000元;5、判令被告梁学楷在减资900万元范围内、被告居少华在减资450万元范围内、被告陈先仿在减资1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德本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江惠敏对被告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的兴化市广联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广联厂)与被告德本公司签订盘卷抛丸机合同及技术附件,约定广联厂向德本公司购买盘卷抛丸机1套,设备总价款495万元。签约后,广联厂按约于2013年9月24日支付定金1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广联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之后原告委托泰州市广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履行上述合同后续的付款、设备测试、沟通、召开会议、签署相关合同和支付钢丸货款等事宜。2014年4月23日,广联公司向被告德本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现设备基础图纸与实际不符、抛丸机循环管道改造、特殊工具没有提供等诸多问题。在设备调试过程中,原告又发现设备存在抛丸机所处理产品线材表面氧化皮无法清理干净、线材中间和内圈氧化皮附着严重等问题,严重违反合同及技术附件的约定,设备无法正常投入使用。经多次与被告德本公司交涉,被告虽答应尽快处理,但迟迟未有有效措施。2014年9月26日,广联公司与德本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确认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同意退货,同意退还原告支付各类费用4,585,000元,承担利息损失347,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设备严重不符合合同及技术附件的约定,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和生产,原告有权要求退货、返还货款、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等。另由于被告德本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各股东实缴出资500万元,另1,500万元认缴出资明确于二年内实缴。嗣后被告德本公司各股东通过了减资决定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准予减资变更登记。被告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在作出减资决议后故意不通知原告,被告江惠敏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时故意隐瞒,互相协助,逃避对原告的债务,主观上存在故意,故被告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应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江惠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高菊英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合同、技术附件、工商登记材料、民事裁定书、付款凭证、往来函件、会议纪要、名片、情况说明、律师函、快递详情等证据。被告居少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应当予以驳回。1、合同约定的是成约定金,合同生效后定金就转为货款,不存在双倍返还的情形。2、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赔偿利息,依据不足。2014年7月18日讼争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不存在应当返还的情况。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原告应该支付45万元质保金原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请中没有提出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确认解除合同,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应当返还的情形。原告强调设备不符合合同和技术协议要求,但没有证明设备究竟是机器本身质量不符还是运行不符。9月26日的会议纪要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会议纪要上金伟和李杰签字是否为本人签名无法确认,即使是本人签名,因为他们仅是销售和维修人员,无权代表德本公司签署承诺返还设备、退还货款的会议纪要,所以会议纪要即使属实,也属无效。3、钢丸是原告自行购买,用于生产经营,应该由原告自己承担。4、被告居少华作为股东对本案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赔偿责任。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公告。原告尚欠德本公司45万元,是公司的债务人而不是债权人,公司减资无需通知原告。减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符合法律程序。如果原告认为减资程序不符合规定,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主张权利。包括被告居少华在内的德本公司各股东不存在刻意隐瞒原告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居少华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合同、技术附件、验收报告等证据。被告德本公司、梁学楷、陈先仿、江惠敏未作答辩。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广联厂系由原告高菊英于2013年8月30日经核准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9月16日,广联厂(买方)与被告德本公司(卖方)签订合同1份,约定广联厂向德本公司购买TSVM3800盘卷抛丸机一台,金额495万元。质量保证约定:卖方保证合同货物由最好的原料制成,而且与合同所规定的质量、规格、性能相符,套材料的轴子包括轴外套,要保证质量,不容易损坏,喷砂喷出的部位要坚固耐用,不容易损坏;整机质保期一年,因设备设计或制造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不因质保期限,均由卖方负责。合同生效方式约定:收到合同定金后开始。付款方式约定:合同定金150万元,合同签定后2周内付;货款300万元,接到卖方装船指示后,买方在5个工作日内付;余款45万元,安装调试完成后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验收约定:验收标准按技术附件有关条款执行验收,卖方应按合同的要求参加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试运转、负荷试车和设备的交接验收工作。合同还约定了不可抗力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当日广联厂与德本公司另签署TSVM6-3800抛丸机技术附件1份,包括抛丸机的技术说明和参数、实际功率、技术详述和描述、环境参数、供货范围、技术文件、备件、设计和设计联络、专利和诀窍、保证值和考核条款、产品服务、其他条款。2013年9月24日,广联厂向德本公司支付定金150万元。同年11月20日,广联厂经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登记。12月9日,广联公司经核准设立,原告高菊英任法定代表人。原广联厂与被告德本公司签订的合同由广联公司继续履行。2014年4月23日,广联公司向被告德本公司支付货款300万元。抛丸机送货至原告指定的广联公司并安装完毕后,由德国生产厂商会同广联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签署验收报告,包括技术验收、功能验收、操作人员培训、维修人员培训、试运行(7月15日-7月16日)、文件交接等事项,明确保修期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18日。验收报告备注:“地基布局不是很正确,因为离墙太近了。”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异议事项。2014年7月18日当日,广联公司与被告德本公司签署《TSVM6-3800抛丸机安装时出现问题》1份,内容为:“1、因卖方提供设备基础图纸,买方按卖方图纸施工。在实际安装过程中,导致除尘管路改道,买方在当地订制购买。2、抛丸循环管道改造。3、除尘风机接管太长,买方在当地外聘人员改接。4、1#绞笼电机摇摆太大(可能绞笼变行)。5、抛丸舱边门,因安装时打不开,导致胶条撕坏。6、旋转臂电机接线盒开裂。7、设备到达买方场内,开箱发现设备多处油漆擦伤。8、特殊工具没有提供。”广联公司由工作人员翟玉亭在该《问题》上签名落款,被告方由工作人员李杰签名落款。2014年7月26日,广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德本公司发送《关于TSVM6-3800设备试产情况说明》1份,明确抛丸机于2014年7月19日安装调试结束,试产使用丸粒304材质,规格Φ0.4mm,生产加工材质为304、316、201、202,规格Φ5.3、Φ5.5、Φ6.5、Φ7.5、Φ9、Φ11、Φ13、Φ15几种,抛丸时间为40分钟至8分钟不等的几个时间段,发现存在表面氧化皮附着现象等问题。德本公司邮件回复:1、抛丸时间和冷镦钢正常质量的线材有关,试车用的线圈大小可以,但是由于是不锈钢材质,需要减少线圈的质量;2、由于抛丸对象是不锈钢材质,因此仅仅依靠抛丸这一项工艺是不够的,不锈钢材质的线圈通常还要经过一个轻酸洗的过程,抛丸不能作为线圈清洁的最后一道工序。2014年7月31日,广联公司与被告德本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由广联公司向德本公司购买S110钢丸10吨,总金额85,000元,当日广联公司付款。8月16日,广联公司再次向德本公司发函反馈,明确8月6日被告德本公司重新派调试人员及业务人员进行设备调试,并更换了由被告德本公司推荐的S110m低碳丸,调试结果仍然不符合设备设计要求;8月14-15日又试制,有如下几个方面问题不符合技术协议要求:1、设备地基与实际设备不符,导致设备风管进行改造;丸粒调节管因电机阻碍进行改造,无法考核对设备是否存在影响;2、材料、规格及产能经试生产均不能达到技术协议要求;3、合同第4页说明抛头抛刃数量8个。设备实际数量6个;4、合同第4页说明丸粒抛出速度60-80m/sec由变频器无极变速调节,该设备未配有变频器。8月20日,被告德本公司向广联公司发送《关于泰州广联金属TSVM6-3800型设备问题的函》,明确根据广联公司来函中提到的问题,提出解决和协商方案:1、近期邀请广联公司派遣2名技术人员去大连特钢考察,了解工艺并改良;2、由于不锈钢材料轧制工艺不同,不锈钢表面形成的氧化皮成分、厚度也不同……;3、华氏钢业有限公司在购买该设备时花费了不短的时间去摸索与他们材料相匹配的丸粒型号,最终选取了0.4mm的高碳钢丸;4、意大利TOSCA公司技术人员目前刚休假结束,我们正在积极与外方联系,尽快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和实施方法。8月24日,广联公司再次回函要求德本公司明确帮助调试及提供不锈钢线材生产的方案工艺的具体时间,并要求德本公司答复设备不能按技术要求满足生产需要的处理。2014年9月4日,广联公司与被告德本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1份,会议主题是设备沟通事项,广联公司出席会议人员为翟玉亭(会议纪要载明职务副总)、夏立东(会议纪要载明职务副总),被告德本公司出席会议人员为居少华(会议纪要载明职务总经理)、金伟(会议纪要载明职务技术主管)、李杰(会议纪要载明职务销售代表)。会议纪要内容为:“1、广联要求该设备各项指标满足技术协议要求,最低要求……以上技术指标德本与外方进行沟通确认,5个工作日德本给予广联公司准确回复能否达上以上指标;2、德本与广联商议,如设备不能满足以上最低指标,双方商协将该设备进行转让处理,由德本公司负责,重新销售此设备,广联负责协助德本技术人员拆卸,协助配合装车,后继工作由德本负责。方案二,如广联有能力销售转让,德本负责所有后续工作,包含技术服务、后继质保售后服务一切工作,细节到时协商。设备转让过程由双方协商解决。设备无法满足纪要中技术协议要求,德本在9月15日派人到广联洽谈设备及处理相关事宜,双方需各自提出对此的处理意见,供双方洽谈。”2014年9月16日,被告德本公司向广联公司发函,明确正积极协调帮忙转让该设备,并明确已经找到潜在的需求客户。2014年9月26日,广联公司与德本公司再次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仍为设备沟通事项,广联公司出席会议人员为总经理夏立华、副总经理夏立东,德本公司出席会议人员为技术主管金伟、销售代表李杰,会议形成纪要1份,内容为:“1、针对2014年9月4日会议纪要第一条的指标要求能不能达到,德本公司答复不能达到,广联公司要求退货;2、设备退货,德本负责把设备款、货款利息、钢丸费用全部付给广联(截止目前为止:货款458.5万,利息34.7万),其他辅助费用等设备处理好以后协商。”2014年11月24日,广联公司委托律师向被告德本公司发函,要求德本公司返还货款、支付定金罚金和利息。未果,为此广联公司诉至法院。审理中,德本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广联厂是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由负责人高菊英主张权利。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4日以(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47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广联公司的起诉,为此原告高菊英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被告德本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江惠敏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系梁学楷(认缴出资1,200万元,实缴300万元)、居少华(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出资150万元)、陈先仿(认缴出资20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公司章程明确三股东出资余额于二年内缴纳。2014年11月18日,被告德本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减资登记,并递交被告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达成的股东会决定,明确通过被告德本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减至500万元,以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11月20日,德本公司在《上海商报》刊登减资公告。2015年1月27日,德本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有关债权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明确:“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至2015年1月23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未清偿债务的,由公司继续清偿,并由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提供相应的担保。”同年2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告德本公司变更登记。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是否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意见?2、被告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是否应当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江惠敏在申请办理公司减资变更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帮助各股东恶意隐瞒债权人、损害原告债权的行为,应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广联厂与德本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广联厂系个体工商户,在合同履行期间广联厂经核准注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即本案原告高菊英承担。实际履行由嗣后成立的广联公司履行亦无不妥。诉讼中原、被告一致意见讼争合同中广联厂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由原告高菊英主张合同权利,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照准,广联公司的合同履行行为可视为代履行行为,相关法律后果由原告高菊英承受。讼争盘卷抛丸机经过安装调试,原告方也与生产厂商签署了验收报告,但同时原告方与被告德本公司也书面确认了安装时出现的问题,故被告居少华提供的验收报告不能完全排除讼争抛丸机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从2014年7月18日安装调试结束至同年9月,买卖双方就讼争设备调试结果不符合设计要求、试产产品不能达到生产要求等事项多次交涉、沟通,原告也根据德本公司的建议更换了S110低碳钢丸,调试结果问题依然存在。在此情况下,原告方在交涉期间向被告德本公司提出退货符合常理。原告提供的两次会议纪要虽然只有双方经办人签名,并非双方签名盖章的规范协议,但结合双方往来函件交涉内容,可以证实双方间的问题反映、交涉、调试和协议解除合同的过程,特别是2014年9月16日被告德本公司的回函与9月4日会议纪要的精神相符,本院对会议纪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居少华辩称无法确认经办人金伟、李杰签名,公司也未授权经办人承诺解除合同、返还货款、支付利息等,故9月26日的会议纪要属于无效,对此辩称观点本院难以采纳。9月4日的会议纪要由被告居少华及被告德本公司技术主管金伟、销售代表李杰签名,庭审中被告居少华确认系其本人签名,但表示是在遭受原告胁迫下签名,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难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验收时签订的书面问题汇总、名片等多项证据,本院推定9月26日会议纪要由金伟、李杰签名的事实成立。被告对此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反证。由于金伟、李杰是被告德本公司委派办理安装调试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有权参加设备沟通事项的相关会议,并有义务将会议结果向被告德本公司汇报。被告德本公司若对合同解除有异议,应当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鉴于被告德本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确认2014年9月26日合同解除,当天会议纪要明确的被告德本公司应负返还设备款、支付利息、钢丸费用的义务,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返还责任,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被告德本公司承担定金罚则,因定金内容只在合同生效条款中约定,并未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属于成约定金,在合同生效后即转为货款,本院采纳被告居少华就定金的辩称意见,对原告要求被告德本公司承担定金罚则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根据被告德本公司的建议,向德本公司购买S110钢丸进行设备调试和试生产,并非直接用于生产,相关钢丸款应当属于原告履行合同中形成的损失,依照会议纪要内容,可以作为解除合同后被告德本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被告居少华辩称钢丸用于原告生产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应在减资范围内担责、被告江惠敏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被告德本公司设立时实到资本500万元,余1,500万元系被告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的认缴资本。在认缴期届满前,被告德本公司各股东决议将未缴的出资作为减资范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此种减资并未导致公司实收资本的减少,减资后德本公司较与广联厂签订合同时相比,其净资产并未因减资而减少。被告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的减资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并未对公司债权人的权利造成直接损害,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学楷、居少华、陈先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由被告江惠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本公司、梁学楷、陈先仿、江惠敏经本院公告传唤而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配合退货,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本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菊英货款人民币450万元,支付利息347,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货款4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德本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菊英钢丸费用损失人民币85,000元;三、原告高菊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TSVM3800盘卷抛丸机一台交付被告德本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搬走;四、驳回原告高菊英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16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7,729元,由原告高菊英负担13,665.66元,由被告德本工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4,063.34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施云清人民陪审员  张林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经履行或者已经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