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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殿贵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殿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殿贵,男,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夹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21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杨,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殿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菁、被告人周殿贵及其辩护人李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周殿贵驾驶小型轿车从夹江县黄土镇方向往夹江县界牌镇方向行驶,7时55分,该车行驶至夹江县漹城镇迎春西路“亚丁广告”店外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某、胡某1、胡某2相撞,之后,周殿贵所驾驶轿车又与张某驾驶后停于前方道路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轻型货车相撞。周殿贵所驾驶的轿车造成王某、胡某1受伤,胡某2受伤后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2因外伤致头部受损而死亡,胡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王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认定:周殿贵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胡某1、胡某2不负此事故责任。另查明,肇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夹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胡某3、代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被害人亲属胡某3、代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周殿贵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殿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殿贵的基本情况、户籍证明、122案件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车辆信息、事故处理协议、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证明书、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殿贵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殿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殿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殿贵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殿贵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殿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洪川人民陪审员  代文波人民陪审员  颜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