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4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星与刘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星,刘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40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星,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琳,女,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全椒县。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其先,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星诉被告(反诉原告)刘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张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刘琳申请对其“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张星申请对刘琳2016年3月1日诊断的伤情与2016年2月29日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鉴定,因张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终止此项鉴定。本院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张星委托代理人龚方明、被告(反诉原告)刘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照、朱其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星诉称:2016年2月29日22时20分许,刘琳驾驶皖M×××××摩托车行驶至江海新城市广场左拐弯往汽车站方向行驶,与张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星受伤、摩托车损坏。张星当晚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后要求转院治疗,张星被转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左环小指挫裂伤,颅脑外伤,颅骨骨折。张星于2016年3月2日出院,转到全椒同仁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3月17日,张星出院,出院医嘱:需休息,随诊。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星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刘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38.5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9762.58元;2、误工费90天×5000元/月÷30天/月=15000元;3、护理费30天×114.20元/天=3426元;4、伙食补助费2天×50元/天+15天×30元/天=550元;5、营养费30天×30元/天=900元;6、鉴定费1000元;7、修理费138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31638.58元。]刘琳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中我也受伤,也产生相关损失,我方已提起反诉。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核实相关病历资料,误工费标准每月5000元过高,没有依据。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费过高。反诉原告刘琳反诉称:2016年2月29日22时20分许,刘琳驾驶皖M×××××摩托车行驶至江海新城市广场左拐弯往汽车站方向行驶,与张星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刘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6557.12元,另产生其他损失,张星未依法赔偿。现反诉要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张星赔偿刘琳医疗费等合计31012.56元;二、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6557.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误工费85.16元/天×129天=10985.64元;5、护理费114.20元/天×39天=4453.80元;6、交通费300元;7、修理费1370元;8、后续治疗费4000元,9、鉴定费1800元、10、检查费136元、11、施救费240元。以上合计31012.56元。]反诉被告张星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认定书认定反诉原告刘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琳自身承担相应损失。反诉原告起诉的赔偿总数额过高,具体是:1、反诉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事故是2016年2月29日,但刘琳住院治疗是3月1日,不能证明是2月29日事故造成的伤。医疗费中含有护理费等非医保用药,张星不需要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限应为8天。3、刘琳主张的营养期应为8天,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超过10000元时,应按照责任承担。4、误工期限过长,对129天误工期不认可,对两份病人证明书不认可,2016年5月9日的证明书有添加字样,刘琳涉嫌提供虚假证据。误工费标准85.16元每天没有证据,不认可误工费标准。5、反诉原告刘琳主张的护理期过长。出院医嘱及病人证明书均未注明出院以后需护理,刘琳主张39天护理费无依据,刘琳实际住院8天,医疗费中已经包含护理费,刘琳不能再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反诉原告刘琳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刘琳住院8天,且住在城东,交通费最多几十元。7、刘琳主张的修理费过高,应提供修理发票及修理清单,对1370元修理费不认可。8、原告主张4000元后续不认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2时20分许,刘琳驾驶皖M×××××摩托车,由全椒县江海新城市广场左拐弯往汽车站方向行驶,与张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汽车站往火车站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致张星、刘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事发后,张星经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到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左环小指挫裂伤、颅脑外伤、颅骨骨折。2016年3月2日,张星转到全椒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7天(其中南京2天),用去医疗费9762.08元。刘琳于2016年3月1日到全椒县椒陵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入院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骨折,于同年3月9日出院,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6557.12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星负事故次要责任。审理中,张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张星因交通事故致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张星支付鉴定费1000元。刘琳申请对其“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后续医疗费4000元。刘琳支付鉴定费用1936元(含检查费)。另查明,刘琳、张星驾驶的摩托车,均未办理交强险。张星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80元。刘琳支付摩托车修理费1370元。再查明,张星于1991年9月17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在全椒县石沛国全石料厂工作。刘琳于1985年12月8日出生,系安徽省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营业执照、全椒县石沛国全石料厂证明、工资表、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琳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星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刘琳、张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反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反诉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琳、张星驾驶的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刘琳、张星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琳辩称原告张星提供工作证明系虚假证据,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反诉被告张星辩称“反诉原告刘琳的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因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张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9762.08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所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5天×30元/天+2天×50元/天);三、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前三项合计11212.08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14.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426元(30天×114.20元/天);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工资表、误工证明不能准确反映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为90天,计算为10279.72元(90天×41690元/年÷365天/年);六、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400元;七、鉴定费1000元;八、修理费138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7697.80元。反诉原告刘琳的损失:一、医疗费用10557.12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及鉴定意见书所证实;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三、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前三项合计11697.12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14.2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3426元(30天×114.20元/天);五、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85.16元/天计算,没有超出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为90天,计算为7664.40元(90天×85.16元/天);六、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七、鉴定费用1936元(含检查费);八、修理费1370元。其主张施救费,因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6293.52元。原告张星和反诉原告刘琳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故被告刘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星损失25485.72元(10000+3426元+10279.72元+400元+13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刘琳应赔偿原告张星损失1548.45元[(27697.80元-25485.72元)×70%],合计27034.17元。反诉被告张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反诉原告刘琳损失22660.40元(10000+3426元+7664.40元+200元+13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反诉被告张星应赔偿反诉原告刘琳损失1089.93元[(26293.52元-22660.40元)×30%],合计23750.33元。扣除反诉的赔偿款后,被告刘琳赔偿原告张星损失3283.84元(27034.17元-23750.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刘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星损失27034.1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张星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琳损失23750.33元;三、上述一、二项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刘琳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星损失3283元(取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刘琳承担;反诉费1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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