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树彬与李贻芳、吴谨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彬,李贻芳,吴谨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916号原告:张树彬,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县。被告:李贻芳,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吴谨武,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妙高街道官碧路*弄*号***室,现住遂昌县。原告张树彬诉被告李贻芳、吴谨武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树彬于201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当庭变更诉请:1、被告李贻芳、吴谨武共同归还代偿款8.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贻芳、吴谨武于2001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9日,被告李贻芳向案外人袁春香借款8.5万元,约定借期6个月,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张树彬自愿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李贻芳未依约还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2.5万元,于2015年10月15日代偿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11月17日代偿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12月17日代偿借款本金2万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贻芳、吴谨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树彬代偿款8.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计963元,由被告李贻芳、吴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香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巧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