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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法灿与李学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灿,李学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081号原告:王法灿,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升,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原告王法灿与被告李学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尚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灿的委托代理人朱怀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法灿诉称:被告在承建砀山县职教中心宿舍楼时,收取原告购房款15.4万元,被告一房两卖,无法交付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于2014年4月偿还2.4万元,仍欠13万元一直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李学升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李学升在承建砀山县职教中心宿舍楼时,与王法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李学升将职教中心宿舍楼407室出售给王法灿,王法灿支付购房款。王法灿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6月26日向李学升支付购房款80000元、30000元、44000元,李学升给王法灿写了三份收条。由于李学升没有将407室交付给王法灿,于2013年4月24日出具保证书一份,退还给王法灿购房款24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法灿提供的李学升出具的三份收条、保证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应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利息,因为被告未按时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学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王法灿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李学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尚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振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