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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军与张杰、鲁加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张杰,鲁加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621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郁朝秀。被告:张杰。被告:鲁加绘,。原告杨军与被告张杰、鲁加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郁朝秀、被告鲁加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2、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被告张杰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在2015年4月14日对借款进行合并,并由被告张杰立下五万元的借据。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杰未予答辩。被告鲁加绘辩称,没有任何意见。对于借款的事情我不清楚,我和张杰还是夫妻关系,但是借款我不清楚,他之前借的每一笔钱都不告诉我。原告为支���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军与被告张杰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杰、鲁加绘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5年,被告张杰多次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今借人:张杰。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杨军与被告张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杰与被告鲁加绘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告鲁加绘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支持按照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鲁加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息0.5%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顾晓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