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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887号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文三路20号。法定代表人:吴飞,董事长。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号正熙国际大厦**楼。负责人:张贵福,总经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女,1988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李明洪,男,195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犍为县,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四川英华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集团四川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川0124民初205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作出后,因被告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1月30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民终9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职权追加浙江建工集团为本案共同原告。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莉、人民陪审员李德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建工集团、浙江建工集团四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兰,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明洪、委托代理人周世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建工集团、浙江建工集团四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郫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郫劳仲裁字(2016)第86号裁决书的第二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被告到原告承建的位于郫县犀浦的工地工作。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后被告提起仲裁申请,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后,原告认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该司法解释未直接规定被告能获得双份赔偿,应根据四川省关于《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意见执行,实行补差原则,在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赔偿后,原告只对根据工伤赔偿标准不足部分进行补差。被告李某辩称,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当进行补差,应单独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但因仲裁时,2015年度成都市平均工资尚未公布,但在原一审期间已经公布。因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上一年即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认被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二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015)成郫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5)犍为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原告到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四川公司工地工作,被告浙江建工集团四川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4日,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2015年1月25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5年9月22日,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犍为民特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被告李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其父李明洪为被告李某的监护人。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成郫民初字第3970号《民事判决书》,就案涉交通事故进行判决,判决案涉交通事故相对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向被告赔偿损失110000元。2016年1月8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5】10322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李某的工伤致残程度为六级伤残。2016年3月3日,被告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8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724元,鉴定检查费1819元、交通费1000元。2016年5月4日,该委作出郫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浙江建工集团四川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6724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后原告浙江建工集团四川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3月3日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获得赔偿后能否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及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的规定,当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赔偿出现竞合时,劳动者即便因交通事故已获得赔偿,也不影响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已获偿的医疗费除外)。对于二原告提出的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得相应赔偿,原告在工伤赔偿中应适用补差原则的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60个月,六级伤残48个月”。该上年度是指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上一年度。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3月3日向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解除与原告浙江建工集团四川公司的劳动关系,被告李某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16年5月4日,郫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时,统计部门尚未公布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故而该委按照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此后,因原告浙江建工集团四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现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已经公布,被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的统计数据计算为229920元(57480元/年÷12月×48月)。对被告提出的按照2015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仲裁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81元、鉴定检查费1819元、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在仲裁后未提起诉讼,本院按照仲裁裁决予以处理。因原告浙江建工集团四川公司系原告浙江建工集团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浙江建工集团承担。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与被告李某自2016年3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9920元。三、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向被告李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90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681元、鉴定检查费1819元、交通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娟审 判 员  黄 莉人民陪审员  李德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