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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陆俊敏与李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民初623号原告陆俊敏,女,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国成,男,195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陆俊敏诉被告李国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田刚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3月28日和2017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陆俊敏、被告李国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陆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俊敏诉称,被告于2010年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陆续打条还款,2016年1月15日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08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成庭审答辩称,欠条的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有些款项没有经过双方的结算,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过多,要求结算双方的账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被告之间产生的借贷往来,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欠款协议10800元是否真实有效,原告举证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欠款本金10800元,并且约定于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条的署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有些款项没有经过结算。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欠据一份和还款日记一份,证明其陆续还款的内容。原告质证意见为还款日记的内容是被告自己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欠据是原告2015年出的,但被告没给钱,2016年通过结算欠款、租地等各项费用,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的欠据10800元。对于被告举证中的还款日记,由于是被告自书的内容,并且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作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为8640元的欠据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15日还款,又于2016年1月1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款为10800元的欠据一份,从两份欠据的时间点上来看,充分证明了原告出具的10800元的欠据是双方通过结算之后产生的,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出具的10800元欠据真实有效。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关于”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国成应当偿还所欠原告陆俊敏的10800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陆俊敏欠款10800元,并给付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李国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