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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工程公司与马永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马永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32号原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新堡街。法定代表人:顾占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马永生,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马永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忠、严文涓、被告马永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房屋租金4600元、2014年采暖费1350元、2015年采暖费3292元、滞纳金485元、违约金2918.10元,��上共计12645.1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宁县新堡小学旁的6号营业房,房屋面积为107.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但尚欠原告租金4600元未付。另外,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采暖费1350元、2015年采暖费3292元、滞纳金485元未付。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属实,被告拖欠原告租金4600元、2014年度采暖费1350元未付亦属实。2015年,由于暖气不热致使房屋内温度很低,直接影响了被告做生意。被告曾向原告和供暖公司反映暖气不热的问题,并要求供暖公司停止供暖,但是供暖公司并���停止供暖,暖气也一直不冷不热,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2015年度采暖费、滞纳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营业房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中宁县新堡小学旁的6号营业房,房屋面积为107.72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为106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同时约定: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向物业部门交纳采暖费,如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则每超过一日,应承担合同总租赁费3%的违约金,累计拖欠达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6000元,尚欠原告租金4600元未付。同时查明,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即开始租赁原告的涉案房屋,被告未及时向原告交纳2014年度采暖费1350元,向中宁县水暖公司交纳2015年度采暖费3291.60元。2017年3月9日,原告代被告向中宁县水暖公司交纳2015年度采暖费3291.60元、滞纳金559.6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效力。合同成立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额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600元、2014年采暖费13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918.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380元(4600元×3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采暖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未按时交纳采暖费,致使原告代被告向中宁县水暖��司交纳了该笔费用,故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3851.24元。被告辩解其承租的房屋2015年度暖气不热的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马永生签订的《营业房租赁合同》;二、被告马永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宁夏红扬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房屋租金4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380元以及2014年度采暖费1350元、2015年度采暖费3291.60元、滞纳金559.64元,以上共计11181.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马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闫清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建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