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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1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李定国、袁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李定国,袁刚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36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佘海燕、瞿建云,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定国。被告袁刚(曾用名袁国防)。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李定国、袁刚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定国、袁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达公司起诉称:温州钢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宇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9日、7月2日、6月13日、4月26日、4月26日五次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瑞安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别借款140万元、250万元、250万元、400万元、885万元。合同签订后,农行瑞安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钢宇公司未依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8月22日,原告信达公司与农行瑞安支行签订编号为(2014)浙农温州批量02单37《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行瑞安支行将上述钢宇公司项下的五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17日在《浙江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债务人进行了通知及债务催收。因钢宇公司未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应担保责任,原告就该五笔债权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分别作出(2015)温瑞商初字第3848、3852、3853、3855、3856号民事判决书,现判决书已生效,并已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经向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发现钢宇公司已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注销备案资料显示,钢宇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温州晚报刊登了公告,原告未收到钢宇公司解散通知。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钢宇公司在清算时,没有按照《公司法》第185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也没有在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而是仅在市级报纸温州晚报上刊登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债权人即原告的债权未受偿,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定国、袁刚共同对钢宇公司欠原告信达公司的债务本金1575万元及利息1049296.77元、逾期利息、复利【即(2015)温瑞商初字第3848、3852、3853、3855、385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钢宇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信达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两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户籍查询档案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钢宇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注销登记审核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钢宇公司清算报告、企业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温州晚报广告样本、备案通知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各一份,均盖有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管理专用章,证明钢宇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登记注销,注销原因为股东会决议解散,两被告系清算组成员及钢宇公司仅在温州晚报刊登公告之事实;证据四、(2015)温瑞商初字第3848、3852、3853、3855、385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钢宇公司所欠原告之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被告李定国、袁刚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定国、袁刚既没有到庭,也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2015)温瑞商初字第3848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钢宇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期内利息105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温瑞商初字第385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钢宇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176875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温瑞商初字第3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钢宇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期内利息165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3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温瑞商初字第3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钢宇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期内利息2088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付的期内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015)温瑞商初字第3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钢宇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535万元,期内利息393621.7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8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以本金7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以本金6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以本金6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有28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以本金58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以本金53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分别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复利(以未付的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为基数分别从每期逾期之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罚息利率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另查明,钢宇公司2015年3月13日清算报告显示:一、公告情况,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在温州晚报上已公告注销,2015年1月6日地税税务登记证已注销,2014年12月12日国税税务登记证已注销,各项债款已结清,无银行贷款。二、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截止到2015年3月13日公司共有总资产520000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520000元,支付清算组费用、职工工资、劳动保险0元,剩余资产520000元;剩余资产的分配情况: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本公司清算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已经全体股东审议确定,报告内容不含虚假,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李定国、袁刚作为清算成员与股东身份在该清算报告上签名。本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五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景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另,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递交的注销材料仅作程序性审查,也就是对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审查,而不负责具体内容的真实性。故公司虽已办理注销登记,但不能以此反证公司已经依法清算。本案钢宇公司因股东会决议提出解散公司,应当由钢宇公司股东即两被告组成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但本案中,两被告作为钢宇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知晓钢宇公司对农行瑞安支行负有巨额借款尚未偿还,亦应当知晓该债权已转让给原告的前提下,在该公司清算过程中,既没有个别的、具体的书面通知原告,也没有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刊登清算公告,而仅在市级《温州晚报》上公告,并以明显存在虚假的清算报告向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该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其清算过程明显违法,最终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受偿,足以认定两被告作为钢宇公司清算组成员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国、袁刚共同对温州钢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的债务本金1575万元、期内利息1049296.77元、逾期利息、复利【即(2015)温瑞商初字第3848、3852、3853、3855、38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确认的温州钢宇金属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596元,公告费480元,合计123076元,由被告李定国、袁刚负担(该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还受理费122596元,公告费待执行到位或由被告直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春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