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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杨发明与叶瑞楠、张雪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发明,叶瑞楠,张雪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1民初154号原告:杨发明,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叶瑞楠,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被告:张雪娇,女,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原告杨发明与被告叶瑞楠、张雪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瑞楠、张雪娇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杨发明用现金代叶瑞楠、张雪娇偿还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及利息4581.97元,合计69581.97元。补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按年利息6%计算(利息每月35元*15个月=525元)。实际应归还本金和利息70106.97元。从2017年2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叶瑞楠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利息9613.9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9日),担保人余世洲、杨发明。信用社于2015年11月25日起诉要求叶瑞楠、张雪娇及原告和余世洲偿还借款,在法院调解下,原告与余世洲分别付清69581.97元。现根据法律规定向叶瑞楠、张雪娇追偿代偿的借款69581.9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拒绝还款。因为借款期间叶瑞楠与张雪娇为夫妻关系,所以张雪娇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公正判决如请求。叶瑞楠、张雪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发明提供如下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叶瑞楠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30000元,本案原告及案外人员余世洲作为担保人的事实。二、明溪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信用社起诉过这笔借款,要求二被告及原告与余世洲还款的事实。三、福建省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还款凭证和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清了69581.97元欠款事实。四、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6月17号登记结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叶瑞楠、张雪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24日,叶瑞楠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峰信用社借款130000元,杨发明与余世洲为借款提供保证。借款期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11月,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明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杨发明、余世洲对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杨发明于2015年11月9日代偿借款本息69581.97元。因二被告未偿还欠款从而引起本案讼争。另查明,叶瑞楠与张雪娇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杨发明作为叶瑞楠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保证人,偿还了借款人叶瑞楠向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一半贷款,该还款有还款凭证及明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证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杨发明请求叶瑞楠偿还本案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杨发明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代偿借款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仅支持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逾期罚息计算的利息。叶瑞楠与张雪娇于2009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欠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雪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叶瑞楠所借的本案涉诉债务为叶瑞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案涉诉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叶瑞楠、张雪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叶瑞楠、张雪娇应共同偿还杨发明欠款合计69581.9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清。二、叶瑞楠、张雪娇还应支付杨发明上述欠款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杨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减半收取776.5元,由叶瑞楠、张雪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丽娟附:(2017)闽0421民初15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