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武晓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4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晓娟,女,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捕前住石家庄市裕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由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司文智,河北北方国立律师事务所。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晓娟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郁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晓娟及其辩护人司文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武晓娟在被害人张某家中任保姆期间,于2016年7月、10月份分两次在张某婆婆位于清河县欧亚集团的别墅内,拿走张某婆婆家手表三块、项链两条、手机一部、平板电脑一部、手串一串、钱包一个。经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部分物品价值12126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晓娟已将被盗物品全部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发还清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证人肖某的证言,张某、解某1、解某2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晓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晓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晓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武晓娟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武晓娟在案发后已将涉案物品退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武晓娟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晓娟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无再犯罪的危险,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晓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李金排审 判 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周新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