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1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甘某某诉钟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钟某某,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387号原告甘某某,男,汉族,1982年9月16日出生。被告钟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被告黎某某,女,汉族,1981年12月3日出生。原告甘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被告钟某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4日还清;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6日还清;合计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均无约定利息。被告钟某某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8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两份,证明借款事实、数额。3、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某某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是事实,但两人长期分居,对于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用途均不知情,也没有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况且不认识原告,所以被告黎某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4日还清;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6日还清。两笔借款均无约定利息。被告钟某某写有借据交原告收执。由于被告钟某某借款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遂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8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钟某某向原告甘某某借款并写了借据,该借据合法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甘某某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某某认为其对此笔债务的事实及用途均不知情,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8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某、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甘某某借款本金18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6日起按本金18000元、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米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