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财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汪永海、汪育红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汪永海,汪育红,胡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02财保12号申请人:汪永海,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人:汪育红,女,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申请人:胡程斌,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申请人汪永海、汪育红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宇隆商贸城12幢404室房产进行查封,汪永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3号黄山玉屏府善泉苑3幢2单元102室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汪永海、汪育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宇隆商贸城12幢404室房产。二、查封汪永海提供担保的坐落于黄山市屯溪区徽州大道3号黄山玉屏府善泉苑3幢2单元102室房产。案件申请费2445元,由申请人汪永海、汪育红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汪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