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邢海华与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华,李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493号原告:邢海华,女,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晓燕,女,1978年12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扶沟县。原告邢海华与被告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告李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晓燕偿还邢海华借款102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诉讼过程中,邢海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李晓燕偿还邢海华借款92000元,并按年息12%支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2、请求判令李晓燕偿还邢海华借款10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日、2016年4月5日,李晓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分三次向邢海华借款共计102000元,其中前二次分别约定借期为半年,年息12%,第三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前二次借款期限届满,经邢海华多次催要,李晓燕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予偿还。李晓燕辩称,李晓燕是扶沟富友担保公司的员工,邢海华是扶沟富友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一直在该公司存在业务关系,邢海华的钱一直在扶沟富友担保公司,在续转中由李晓燕给邢海华代签的合同。邢海华多次吃利息、拿佣金,在扶沟富友担保公司倒闭后,由李晓燕将非法所得的业务佣金以及利息承担,并且邢海华办理的陈金华以及他本人的业务,扶沟富友担保公司至今还有存根,现在扶沟富友担保公司所涉案件没有结束,所以,此案件要等到扶沟富友担保公司所涉案件结案以后再进行处理。邢海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2、借条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李晓燕借邢海华共计102000元的客观事实。李晓燕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1月18日的录音资料两份,证明目的:证明邢海华是扶沟富友担保公司的业务员,其从中领取了该公司的佣金及利息。李晓燕对邢海华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邢海华对李晓燕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两份录音证据不能实现李晓燕的证明目的,在该录音中邢海华没有说到自己是扶沟富友担保公司的业务员,也没有承认领了扶沟富友担保公司的利息和回扣,更没有承认把自己的102000元让李晓燕交到扶沟富友担保公司,反而清楚的表明了邢海华没有把涉案款项交到扶沟富友担保公司。如果邢海华是扶沟富友担保公司的业务员,根本没有必要通过李晓燕的手把自己的钱交到扶沟富友担保公司,邢海华完全可以用自己业务员的身份把该款交到扶沟富友担保公司。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晓燕提交的证据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且邢海华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邢海华与李晓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邢海华借给李晓燕人民币62000元,于2014年10月28日交付;2、借款利息为年息12%;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4、合同到期后,李晓燕应将本金62000元及利息3720元于2015年4月28日一并偿付邢海华。2014年11月1日,邢海华与李晓燕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1、邢海华借给李晓燕人民币30000元,于2014年11月1日交付;2、借款利息为年息12%;3、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4、合同到期后,李晓燕应将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元于2015年5月1日一并偿付邢海华。2016年4月5日,李晓燕向邢海华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李晓燕2016、4、5。李晓燕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李晓燕与邢海华签订借款合同后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其至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邢海华借款本金及利息。李晓燕虽辩称本案纠纷须待扶沟富友担保公司所涉案件结案以后再进行处理,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与扶沟富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存在关联性,故对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海华借款本金共计9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其中借款本金62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海华借款本金共计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从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为1170元,由被告李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耀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