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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3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李根与徐大顺、商燕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徐大顺,商燕林,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943号原告:李根,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城南新区。委托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大顺,男,1976年11月12日生,住盐都区。被告:商燕林(徐大顺之妻),女,1978年11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刘朋社区居委会华兴汽配城1幢A楼414-429室(B)。法定代表人:徐大海,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大海,男,1981年7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原告要与被告徐大顺、商燕林、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一公司)、徐大海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大顺、商燕林、中一公司、徐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大顺、商燕林归还借款2957000元及利息(其中1657000元从2016年10月1日起、1300000元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中一公司和、徐大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大顺于2016年10月1日向李华借款1657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6年10月8日向李根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息3分。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中一公司、徐大海自愿提供担保。后李华将2016年10月1日形成的债权1657000元转让给原告李根。被告商燕林与徐大顺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权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商燕林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被告徐大顺、商燕林、中一公司、徐大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大顺因经营需要多次向李华、李根借款。2016年10月1日,被告徐大顺向李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华人民币壹佰陆拾伍万柒仟元整(¥1657000元),月息2.5%,今借人:徐大顺,2016年10.1,担保单位: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大海、2016年10.1。”2016年10月8日,被告徐大顺向李根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根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月息3%。今借人:徐大顺,2016.10.8,担保单位: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大海”。2017年1月15日,李华与李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李华作为转让方,李根作为受让方,双方约定:2016年10月1日徐大顺借款1657000元及约定利息全部转让给李根。并于2017年1月1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送达给徐大顺、徐大海、中一公司。经原告李根催要,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李根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徐大顺于2016年10月1日向李华出具的借条一份;2、被告徐大顺于2016年10月8日向李根出具的借条一份;3、债权转让协议一份;4、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EMS快递单据3份;5、银行转帐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李华及原告李根与被告徐大顺之间的借贷行为以及中一公司、徐大海为上述借款担保的行为,均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外人李华将其对被告徐大顺的债权1657000元及约定利息全部转让给李根,且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成立、生效。原告李根与被告徐大顺就本案1300000元借款中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现原告李根要求被告徐大顺归还2957000元以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商燕林与徐大顺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商燕林、徐大顺未向法庭举证证明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商燕林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中一公司、徐大海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当按连带保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李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大顺、商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根人民币2957000元及利息(其中,以1657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13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徐大海、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56元,减半收取1522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228元,由被告徐大顺、商燕林、徐大海、江苏中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