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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3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某甲,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兰州市人,无业。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海蓉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8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本市七里河区文化宫通信市场门口与被害人魏某某商量交易摩托车时,以试车为由,将魏某某的白色鬼火8代摩托车(价值5670元)骑走。作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将该摩托车遗失。破案后,被告人田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宋子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