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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崔芸、崔超杰等与陈高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芸,崔超杰,崔换丽,陈高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332号原告崔芸,女,汉族,1977年7月20日生,住郸城县。死者钱立香长女。原告崔超杰,男,汉族,1982年6月2日生,住郸城县。死者钱立香长子。原告崔换丽,女,汉族,1986年6月6日生,住郸城县。死者钱立香次女。委托代理人:钱志强、侯星辰,系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高岭,男,汉族,1985年2月18日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陈天贵,系陈高岭父亲。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英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1-1)地址: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委托代理人:解宣宣,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崔超杰、崔芸、崔换丽诉被告陈高岭、阳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超杰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星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高岭委托代理人陈天贵、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宣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陈高岭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G22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郸城县××后桥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将同向步行的其母钱立香撞倒,造成钱立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第41162592016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高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立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及物质损害。要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以及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暂定22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高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且在庭审前已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豫“P365K7”在其公司承保有交强险,该车驾驶证、行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内且无其他免责情形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陈高岭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顺G220国道自南向北行驶到郸城县××后桥处,与相对方向来车会车时,将同向步行的钱立香(原告之母,194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撞倒,造成钱立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郸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豫(公)交第41162592016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高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钱立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另查明,死者钱立香的丧葬费为22960(45920元/年÷2)元;死亡赔偿金152057.62(11696.74元*13年)元;交通费920元,有票;死者钱立香在事故发生时衣服被车撵烂,折价酌定为1000元。原告与被告陈高岭就死者钱立香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陈高岭驾驶“豫P×××××”轻型普通货车造成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高岭的部分赔偿,不影响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钱立香的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赔偿精神慰抚金,结合钱立香的年龄状况和责任划分,应以50000元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11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免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莉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