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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李洪艳、张久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李洪艳,张久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208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中央大街3号。代表人王默涵,行长。委托代理人于东序,该行职员。被告李洪艳,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久刚,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李洪艳、张久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序到庭参加诉讼。李洪艳、张久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商银行诉称:招商银行有“个人贷款周转易”业务,属个人经营性贷款,即银行为客户提供授信额度,客户从事生产经营,通过刷卡或是网上银行支付货款,银行为客户垫付相应款项,形成有息贷款,借款人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李洪艳、张久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招商银行申请授信额度为228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60个月,招商银行于2016年1月14日与李洪艳、张久刚签署授信额度为228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洪艳、张久刚于2016年4月10日开始按约定偿还贷款利息。但李洪艳、张久刚自2016年4月10日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2月8日,李洪艳、张久刚已连续六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故招商银行请求判令解除招商银行与李洪艳、张久刚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判令李洪艳、张久刚归还贷款本息合计2127520.70元,其中本金2084491.78元,利息43028.92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后续产生的利息计付直至贷款偿清之日止。招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零售贷款申请表》,共4页。证明李洪艳、张久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申请授信额度为228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8页。证明李洪艳、张久刚此项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28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起止时间为2016年01月14日起至2021年01月1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李洪艳还款账号为6226094511641795;纠纷解决方式为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洪艳、张久刚违约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下债权提前到期,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李洪艳、张久刚全数负担;约定招商银行向李洪艳、张久刚联系地址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即视为已送达当事人。证据三、贷款基本信息、关键信息、账单信息。证明李洪艳、张久刚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127520.70元,其中本金2084491.78元,利息43028.92元(截止2016年12月30日),后续产生的利息计付直至贷款偿清之日止。证据四、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通知邮件。证明内容招商银行向李洪艳、张久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证据五、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招商银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被告李洪艳、张久刚发放贷款228万元,期限5年。李洪艳、张久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招商银行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招商银行出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招商银行的当庭陈述及对招商银行提交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招商银行有“个人贷款周转易”业务,属个人经营性贷款,即银行为客户提供授信额度,客户从事生产经营,通过刷卡或是网上银行支付货款,银行为客户垫付相应款项,形成有息贷款。借款人按约定还贷款本息。李洪艳、张久刚系夫妻关系。李洪艳、张久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招商银行申请授信额度为228万元的贷款,授信期限60个月,招商银行于2016年1月14日与李洪艳、张久刚签署授信额度为228万元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洪艳、张久刚此项贷款的授信额度为228万元;授信期限为60个月,起止时间为2016年01月14日起至2021年01月14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加收50%计收罚息;李洪艳还款账号为6226094511641795;纠纷解决方式为向授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洪艳、张久刚违约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下债权提前到期,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李洪艳、张久刚全数负担;约定招商银行向李洪艳、张久刚联系地址发出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即视为已送达当事人。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于2016年2月26日向李洪艳、张久刚发放贷款228万元。按合同约定李洪艳、张久刚应于2016年4月10日开始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但李洪艳、张久刚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后李洪艳、张久刚偿还部分本息。截止至2016年10月12日,李洪艳、张久刚共偿还贷款本息278092.54元。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李洪艳、张久刚尚欠招商银行贷款本金2084491.78元,利息43028.92元。李洪艳、张久刚已连续六期以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李洪艳、张久刚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洪艳、张久刚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招商银行请求解除与李洪艳、张久刚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判令李洪艳、张久刚偿还贷款本金2084491.78万元,给付截止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43028.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李洪艳、张久刚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李洪艳、张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2084491.78元;三、李洪艳、张久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止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43028.92元;2016年12月31日起至全部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给付;如果李洪艳、张久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20元,由李洪艳、张久刚负担(此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静人民陪审员  陈美珩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