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231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泗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被泗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被逮捕。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瑞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苏N×××××小型面包车,在泗洪县青阳镇沿顺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嵩山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顺河路由西向东直行的余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属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赔偿了被害人余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保险单据,询问笔录、讯问笔录、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接处警记录,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巩庆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2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