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6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王华与黄辉、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黄辉,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241号原告:王华,男,1957年5月2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赵俊,上海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辉,男,1971年9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04197109280038,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海门街道静海新村***幢***室。被告: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段家坝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张向阳,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忠、丁佳颖(实习),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华与被告黄辉、南通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庭前会议,于2017年1月17日、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剑波、被告黄辉暨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卫忠、丁佳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辉到庭参加庭前会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万元及利息(自被告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辉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黄辉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2014年11月11日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黄辉汇款48万元,并与2014年11月21日按照被告黄辉指示向案外人倪斌汇款50万元。被告黄辉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给被告建工集团。后被告一直拖欠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辉辩称,收到原告汇出的人民币380万元。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原、被告双方也无借款合意。该款项用于原告挂靠被告建工集团承包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工程的保证金,已通过建工集团账户全部支付给胡商公司。施工合同终止后,胡商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退还原告保证金并给予补偿,本案诉争的380万元债权已有相应的债务人承受,原告不应当向两被告重复主张。被告建工集团辩称,被告黄辉陈述原告挂靠在建工集团承包工程并通过建工集团银行账户支付工程保证金的情况属实,原告与建工集团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建工集团也未实际使用到该笔钱款。对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汇款凭证、借条两份、黄辉将安徽项目转让给王华及案外人杨一伟协议书、便函两份、(2015)门开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调查笔录、(2015)门商初字第00616号案件2016年4月27日的庭审笔录、被告向芜湖项目支付保证金的单据及银行汇单、合作协议书、牡丹江市胡商国际物流园工程施工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交通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单据两张、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终止结算协议书、谅解备忘录一份、居间协议照片打印件1份及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华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1月21日,多次向被告黄辉汇款,被告黄辉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1日、11月21日分别将钱款300万、48万、50万汇入南通建工集团,南通建工集团根据黄辉申请于2014年10月27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1日向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汇款500万(黄辉的)、400万、50万;于2014年11月18日、11月21日将220万、200万汇入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原告王华于2014年12月10日支付300万元给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另外通过陈厚年支付了80万元给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其中杨一伟于2014年10月26日支付黄辉400万元用于支付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芜湖项目保证金和借款(通过南通建工),杨一伟的电梯保证金50万元。双方认可,向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芜湖工程共支付保证金1000万,牡丹江胡商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牡丹江工程支付保证金800万元。原告与被告黄辉、案外人杨一伟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协议,确定将徽胡商物流园工程转给杨一伟和王华施工,结算方案为王华与杨一伟共同支付黄辉370万元,另加370万元的回报。该协议被海门法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1067号判决书确定为无效。后因施工合同终止,原告、案外人杨一伟以建工集团名义与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牡丹江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终止结算协议书,确定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万、违约金1000万,牡丹江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退还1535万。2016年1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丁心如签订居间协议,委托丁心如向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追要债权。本院认为,借贷是指出借人按照约定将一定数额的货币出借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有权依照约定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贷关系的性质决定了出借人不直接参与借款人的经营与管理,也不具有经营决策权。本案中,原告王华投入资金后,对投资项目及结算方式具有决策权。原、被告双方对案涉资金流向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但案涉钱款无论是用于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还是用于牡丹江国际商城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原告王华对上述两笔债权均未丧失所有权,并不符合借贷关系的性质。原告主张依据本院(2015)门开民初字第0106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的关于安徽芜湖胡商国际物流园工程的施工协议书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辉之间存在就该协议中涉及的资金转化为借款的合意。因此,原告王华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00元,由原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2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孔大鹏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成倩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