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2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凤华诉陈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凤华,陈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凤华,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兴玉,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英,女,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张凤华因与被上诉人陈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凤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艳、被上诉人陈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凤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继续履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诉人上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为:上诉人承租系争房屋后未与任何人签订转租合同,并未转租系争房屋,也从未委托他人转租系争房屋。因此,上诉人没有转租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擅自转租房屋有误。上诉人张凤华在二审庭审中又陈述:2015年3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3月中旬将房屋转租案外人,被上诉人就住在系争房屋隔壁,其知晓并同意转租,因此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陈英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陈英与张凤华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张凤华将租赁房屋归还陈英;2.张凤华支付陈英2016年9月-11月的租金,每月人民币(下同)7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3日,陈英(甲方)与张凤华(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第一、第二年租金每月750元,按三个月为一期支付,提前七天支付。乙方支付给甲方保证金750元,于租赁关系消除且乙方迁空、点清、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当天全额无息退还乙方。甲方同意乙方装修,同意乙方亲戚居住。合同签订后,陈英按约将系争房屋交付张凤华,张凤华进行简单装修并支付了租赁保证金750元及截止2016年12月底的房屋租金。张凤华承租系争房屋后进行转租。2016年7月,陈英发现张凤华转租房屋,并取得系争房屋转租合同。审理中,陈英撤回要求张凤华支付2016年9月-11月租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讼争《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陈英、张凤华均应恪守约定、按约履行。张凤华未经陈英同意擅自转租房屋,陈英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房屋,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凤华称对其转租行为陈英是知晓并默认的,缺乏依据,难以采信。审理中已查明张凤华支付了截止2016年12月底的房屋租金,陈英遂撤回要求张凤华支付2016年9月-11月的租金,应予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陈英与张凤华于2015年1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张凤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将前述房屋返还陈英。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凤华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然而,上诉人擅自将系争房屋转租案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系争房屋,依法有据。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张凤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张凤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唐建芳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