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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行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韩玉荣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荣,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203行初40号原告韩玉荣,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住所地:唐山市华岩路41号。法定代表人赵维华,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文涛,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永欣,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东路109号。法定代表人李立春,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梁彦雪,女,该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原告韩玉荣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河北监管局唐山监管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金融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荣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河北银监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2017年2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对被告的处理决定不服,认为被告存在工作不作为和包庇原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现象,特向路北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唐山银监分局投诉反映中国建设银行唐山开滦支行误导销售保险、伪造各种单据、无资质经营保险业务等问题,要求被告对责任单位予以行政处罚。被告唐山银监分局就原告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并逐项予以书面答复。被告河北银监局经复议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被告对原告投诉的答复实际上是告知原告对投诉事项的调查核实结果。《河北银监局银行业消费者投诉处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河北银监局针对消费者投诉作出的处理意见,只作为第三人调解,不是行政决定,也不具有裁决作用。可见,唐山银监分局的投诉答复意见书及被告的复议决定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玉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军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泽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