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刘中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振修,郑学奎,刘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振修,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官宗,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学奎,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盗窃于2005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201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刘中,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8月3日假释,2013年6月4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刘中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于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振修及其辩护人林彩霞、胡官宗、被告人郑学奎、被告人刘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刘中三人共谋实施盗窃犯罪,三被告人时分时合,先后至本区长芦街道、大厂街道等地,采用翻墙入院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缆线等物,销赃给周某等人,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5900元。其中被告人任振修参与作案4起,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5900元;被告人郑学奎参与作案3起,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2700元;被告人刘中参与作案2起,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67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3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区XX路XXX号江苏某某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管道内电缆线,销赃得款18000元;2.2016年3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被告人任振修与郑学奎至本区XX路XXX号某某大酒店,盗窃该酒店配电房外电缆线,销赃得款1200元;3.2016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任振修、刘中至本区XX路XXX号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该公司工地上电缆线,销赃得款3200元;4.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振修与刘中、郑学奎至本区XX路X号南京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公司货场内的电缆线,销赃得款3500余元。2016年5月9日、6月12日,被告人任振修、刘中、郑学奎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郑学奎、刘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振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又予以翻供。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任振修、刘中、郑学奎的供述、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刘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三被告人均具有主犯、累犯情节,被告人郑学奎、刘中还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振修辩称:对指控事实记不清了,公安机关的“张某1”、“李大”于2016年5月9日晚22时至次日3时期间长达四五个小时内,用绳索捆绑其,致其双脚脚踝骨折和手腕拉伤,大小便失禁,属于对其刑讯逼供,请求排除非法证据,其无罪。被告人任振修的辩护人林彩霞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一、请求法院核实刑讯逼供,并排除非法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振修的讯问笔录内容。二、指控的四次盗窃事实存疑,1.第一笔指控的证据未达到充分程度,被盗现场是大门及窗户被撬,与相关被告人辩称用梯子翻入厂区的口供存在矛盾,且无陈某1讯问笔录,销赃情况不明。2.第二笔指控,证人陈述的被盗电缆线长度与被告人郑学奎供述不一致,且被告人郑学奎供述赃款给付时间与收赃人周某供述有不一致之处。3.第三笔指控,被告人刘中供述的销赃地点与收赃人周某供述有出入。4.第四笔指控,被告人供述中关于进入案发地点的方式、销赃分赃金额等方面存在多处不一致。5.收赃人周某的供述存在前后不一致的地方。被告人任振修的辩护人胡官宗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举证的讯问录音录像资料不全面、不完整,仅出示了侦查机关制作的2016年5月10日第2次讯问被告任振修的录音录像资料,缺少第1次和第3次录音录像资料,且与讯问笔录时间不同步、内容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任振修犯盗窃罪不能成立。被告人郑学奎、刘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刘中三人共谋实施盗窃犯罪,三被告人时分时合,先后在南京市六合区多地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缆线等财物,销赃给周某等人,销赃得款合计人民币25400余元。其中被告人任振修参与作案4起,涉案赃款合计人民币25400余元;被告人郑学奎参与作案3起,涉案赃款合计人民币22200余元;被告人刘中参与作案2起,涉案赃款合计人民币62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3月14日晚至15日凌晨,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与陈某某(另案处理)至南京市六合区长芦陆营段(XX路XXX号)江苏某某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盗窃该公司管道内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任振修在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0时许,陈某1开着他的红色小车带着郑学奎,其骑着“三机”在前面带路,往扬子一号门走,过了桥左拐,到了陆营那边拆迁的地方停下,然后其带他们把梯子架在围墙上,翻墙进去,在这个厂院子里边,用撬棍把铺在下水道上的水泥板掀开,把电缆线剪断,剪成一节一节的,陈某1把线扔到围墙外,郑学奎在围墙外边把东西搬到车子上,之后其用三机拖走,后来陈某1去卖了18000元,3人平均分,当天下午其分了6000元现金。(2)被告人郑学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3月在偷大酒店之前几天的一天夜里11-12点左右,陈某1开小轿车带其去找任振修偷东西,任振修骑三轮马自达在前面带路,陈某1开着车带其在后面跟着。往扬子一号门方向走,过了一个桥左拐,上宁某2往六合方向左手边一个红绿灯附近。任振修从他车上拿个梯子架围墙上,顺梯子进厂里。进厂后,发现电缆在水泥沟里。任振修用撬棍把水泥盖板掀开,三人轮流用液压剪剪电缆,剪成一段一段的。之后其到围墙外,陈某1坐墙头上,任振修在里面把电缆递给陈某1,陈某1再摔到围墙外面,其在外面把电缆往路边搬。之后任振修用三轮车把电缆搬到陈某1那边,第二天中午陈某1叫其去拿钱,说卖了2万块,给其7000元。(3)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4日18时至3月15日7时,XX路XXX号斯泰普公司内电缆被盗长约100米,电缆被齐某剪断,损失价值25000元。配电房大门、窗户被撬。(4)辨认笔录和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任振修辨认出斯泰普公司围墙东南角是其架梯子翻墙的地方,辨认出斯泰普公司东南角的水泥盖板系其盗窃电缆的地点。(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中心现场有一块水泥盖板被掀开,内有一根铜芯电缆线被剪断。案发现场配电房门锁被撬。2.2016年3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被告人任振修与郑学奎至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X号某某大酒店,盗窃该酒店配电房外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学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3月的一天夜里,任振修打电话叫其去偷电缆。其骑电瓶车到任振修住处后,任振修骑三轮车带其到麒麟转盘往扬子厂区方向的一个酒店,在停车场旁有一个配电房,电房下有个洞,电缆线从洞里出来沿墙边通进房间里。任振修把电缆线的一端剪断,顺着电缆线找到另一端也剪断。之后二人把电缆线盘起来装上三轮运到任振修家里去了。天亮以后任振修让其去拿钱,说这次卖了1200多元,给了其600元。(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三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5点,其起床把收购站院门打开,两个人骑一辆烧油的三机在门口,问是否收电缆线?其说15块一斤,他们就同意了。称了下80斤,付给他们1200元。其中一个50多岁男子,身高1.7米,稍胖,其辨认为任振修。另一个40多岁男子,身高1.6米,偏瘦。(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18日晚至3月19日9时30分左右,某某大酒店从配电房到KTV房的黑皮铜芯电缆线被人盗走约60米,损失约5000元。(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被盗现场情况。3.2016年3月21日凌晨,被告人任振修、刘中至南京市六合区XX路XXX号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盗窃该公司工地上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32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农历2月底左右的一天夜里。其和任振修骑三轮去湛水路往扬子一家物流公司旁边的一幢装修楼里(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盗窃,从两栋楼中间的过道进去,有一个比较矮的院墙,翻进去后发现电缆是连在电线上的,任振修把电缆从电线杆上剪断了,其到装修大楼电闸处将电缆剪断,二人把电缆卷起来搬到三轮车上,之后二人又把电箱通进大楼里面的细电缆剪断抽出来,又装上三轮车,任振修把电缆线运到其住处,天亮后任振修找来周某把电线买走。总共260多斤,卖了3200多元,当天下午其到周某家去拿钱的。(2)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隔了三四天左右的一天早晨4、5点,其刚开门,上次那个骑三机的胖子(任振修)又来了,跟他一道来的还有一个住姜桥的(刘中),胖子讲这次电缆粗一点,其看是五芯铜芯电线,直径4-5厘米,其说15.3元一斤,他们同意。他们把电线抬上磅,270斤,4200元。早上9、10点钟,其把电缆按16元一斤卖给开面包车的,下午2点左右,住姜桥的(刘中)来家里把4200元拿走了。(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1日凌晨1点多,其工作单位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盗了。当时公司忽然停电了,公司的狗也叫唤,因为公司有时候也会断电,保安也没在意,早上发现公司外面的进户电缆和分支电缆被剪断盗走了。被盗电缆线(4*25+1*16)一根计40米,50元/米;(4*16+1*10)2根计30米,35元/米;(4*35)电缆线1根计30米,70元/米。4.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振修与刘中、郑学奎至南京市六合区XX路X号南京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盗窃该公司货场内的电缆线,销赃得款人民币3000余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中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夜里1点多,任振修喊郑学奎,开了一辆面包车带其去江北大道边扬子的一个厂(南京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车停路边后步行过去,不知道是任振修还是郑学奎把厂子的铁栅栏剪开了一个缺口,人钻进去,在铁栅栏里面有七八盘电缆线,其用钳子剪了其中一盘电缆线,郑学奎把电缆线盘起来,任振修把盘好的电缆线扛到厂区外面,每人扛了几段到车上,偷完后三人直接开车到丁某老周收购站,重400多斤,卖了3000多元。(2)被告人郑学奎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的一天晚上,任振修打电话问其是否出去,其说出去,然后夜里十一二点,其就骑电瓶车去了他家,他那个偷电缆线的亲戚(刘中)也在,任振修驾车带着其和他的亲戚往扬子那面走,到了一个工地就下车了,任振修停好车后走过来。这个厂的围墙是铁栅栏,任振修用钢锯把铁栅栏锯断,然后钻到厂里去的。进去后任振修找到拖到地下的一根电缆线,跟他亲戚说没电,让他亲戚去剪的,当时就他亲戚一个人剪的,其和任振修帮忙拽电缆线的,他亲戚把电缆线剪成一段一段的,剪好后三人把电缆线拖到墙外,任振修把三轮车开过来把电缆线装上车就走了。大概凌晨3-4时许,到了之前收电缆的那家收购站,将电缆线搬下来称重卖了3000元。(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一天早晨5点,一辆面包车停在收购站门口,车上下来任振修和刘中二人,面包车司机没有下车。任振修说要卖电缆,并把电缆从面包车搬下来,芯子是10根细铜线。其当时说15.2元一斤,他们同意,称重230斤,算下来3500元多。当场给任振修500元,下午在收购站把剩余的3000元给了他。(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扬子石化碧辟项目安全经理,其和单位负责电器的工程师看了监控,发现厂里9号监控机在2016年4月29日凌晨1时32分30秒时,监控原本对着电缆堆场的被转到对着树了,持续一个小时又转了回来。到电缆堆场看了,发现有200米左右的电缆线被盗了。电缆线里面10根铜芯,损失在6000元左右。2016年5月9日,被告人任振修、刘中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6月12日,被告人郑学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郑学奎、刘中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振修未作如实供述。另有被告人任振修入所健康检查表、健康检查笔录,其主要内容是:既往病史为右踝关节肿胀、功能受限,被告人自述为办案单位用绳捆的。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放射科DR检查会诊报告单,证实:被告人任振修左侧第9肋骨骨皮质不光整;右前踝游离骨性密度影,结合病史;右足第2、3跖骨软组织区斑片状致密影。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三被告人的归案等情况,另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各被告人的前科劣迹及刑罚执行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均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刘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还系多次盗窃,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刘中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期满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分别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学奎、刘中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任振修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任振修在侦查阶段遭受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并请求排除非法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人任振修的讯问笔录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法庭启动调查程序后,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任振修入所体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并申请侦查讯问人员曾某、刘某出庭作证,证实二讯问人员并未对被告人任振修刑讯逼供,公安机关也查无被告人任振修辩称对其刑讯逼供的“张某1”、“李大”二人,被告人任振修辩称被绳索捆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之规定,人民警察在执行审讯任务时,可以使用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且经查看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任振修在讯问过程中自行轻松挣脱双脚处的警绳,也未见其有疼痛和痛苦表现,可见警绳约束力度不大,不足以或不能导致被告人任振修辩称的伤情,其虽右脚有伤,但根据检查报告,需结合既往病史。至于辩护人所提出的侦查机关讯问被告人任振修同步录音录像不全面、不完整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讯问过程录音或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根据文某解释,应当为公安机关决定对哪一次或数次讯问录音录像的,分别对该次讯问予以全程录音录像,而非全程所有次数的讯问都应当录音录像,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人任振修系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工作发现其有犯罪嫌疑而将其先行抓获,其相关先行供述及盗窃现场辨认笔录均能得到后归案的被告人郑学奎、刘中等人的供述、收赃人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之印证,且公诉机关当庭并未出示被告人任振修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而提交了其在看守所的讯问笔录,被告人任振修未提供线索或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对其讯问期间对其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等刑讯方式逼供,故被告人任振修的相关供述不能确认为非法证据,可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对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另提出相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有疑点的辩护意见。经查,指证被告人任振修参与第一笔盗窃的指控,有被告人任振修在看守所的数次供述及被告人郑学奎的多次稳定供述,以及被害单位工作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另有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三笔盗窃指控,有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至于收赃人、证人、被告人的言词证据中就电缆线具体被盗长度、销赃地点、赃款给付、交通车辆等细节方面的陈述存在前后不一致之处,不排除系记忆、表达等合理原因所致,而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第四笔盗窃进入案发场地的方式,被告人郑学奎虽前期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不一致,但后期供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至于该笔销赃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振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郑学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被告人刘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共同(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江苏某某某某供应链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元,被告人任振修、郑学奎共同(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某某大酒店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任振修、刘中共同(连带)退赔被害单位江苏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任振修、刘中、郑学奎共同(连带)退赔被害单位南京某某某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代理审判员 田水宝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琪书 记 员 姚萍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