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2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中滩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支行,张某某,赵某某1,赵某某2,石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22民初1117号原告某支行。主要负责人:杨某某,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1。被告赵某某2。被告石某某。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中滩支行与被告张某某、赵某某1、赵某某2、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交纳诉讼费,也未办理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