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嘉兴市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865号原告:嘉兴市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新城街道大德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6683286716。法定代表人:王亚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舒琪、付德才,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昌盛路、秀仁路口长隆大厦****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402000081488。法定代表:周林华,总经理。原告嘉兴市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瑞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付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配电箱柜,双方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累计558857.5元。2016年原告起诉后,双方于6月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2016)浙0402民初1788号案件诉讼费4694元由被告承担,款项共计563551.5元,被告在2016年8月、9月两次付清所有款项,若未按上述期限付款,需承担(2016)浙0402民初1788号案件律师费22000元,并承担后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现被告未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欠款563551.5元,并赔偿前次律师费22000元,共计585551.5元;2、承担本案律师费29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工业买卖合同一页、送货单六页、产品价格表四页。证明: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配电箱柜,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1日累计向被告供货151套,价款为558857.5元。证据2,南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402民初1788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191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因管辖问题移送秀洲法院,后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原告申请撤诉,法院裁定撤诉的事实。证据3,和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起诉移送秀洲法院审理之后,原被告就款项的支付问题达成了和解。和解书约定被告欠原告货款558857.5元,案件受理费4694元,合计563551.5元,被告于2016年8、9月分两次付清,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付款,需要承担原告第一次起诉的律师费22000元及后续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900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应及时支付。原被告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依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内容支付原告尚欠货款、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否则应承担后续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及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85551.5元(包括律师费22000元);二、被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恒通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实现债权律师费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73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643元,由被告嘉兴市龙禹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袁瑞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阮美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