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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丰某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丰某,男,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鸿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8月24日到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次日被利辛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犯行贿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由利辛县程家集镇政府投资的汪庄户村人民广场提升工程对外招标,在时任汪庄户村支部书记汪某的帮助下,被告人丰某挂靠河南省周口市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丰某为了感谢汪某在该工程中提供的帮助。2015年2月17日,丰某通过中行网银卡向汪某的妻子张某转账20万元,丰某让张某将其中5万元作为感谢费转交给汪某,并电话告知了汪某。至案发时,5万元的好处费汪某没有退还给丰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行贿罪对被告人丰某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由利辛县程家集镇政府投资的汪庄户村人民广场提升工程对外招标,在时任汪庄户村支部书记汪某(另案处理)的帮助下,被告人丰某挂靠河南省周口市龙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工程。丰某为了感谢汪某在该工程中提供的帮助。2015年2月17日,丰某通过中行网银卡向汪某的妻子张某转账20万元(其中10万元的借款、5万元的工程款、5万元的好处费),丰某让张某将其中5万元作为感谢费转交给汪某,并电话告知了汪某。至案发时,汪某未将5万元的好处费退还给丰某。另查明,被告人丰某于2016年8月24日主动到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汪某、张某等多人证言,被告人丰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丰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凡 楠审 判 员  张 磊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九十三条……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