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陆承丞、龙永图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承丞,龙永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承丞,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侗族,高中文化,贵州省锦屏县人,住贵州省锦屏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龙永图,曾用名龙宏宽,男,1996年8月26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住贵州省黎平县,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黔263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承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问卷审查,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底到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多次到黎平县德凤街道侗族风情园九号,采取楼架楼梯从窗户进入被害人陈某经营的“印象灶屋土鸡餐馆”内盗窃香烟、酒、饮料等财物。经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陈某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07.00元。2.2016年1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到黎平县德凤街道休闲广场四楼,撬门进入“凯旋门酒吧”,盗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元和香烟、酒、饮料等财物。3.2016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到黎平县德凤街道黎平县一中正大门对面撬门进入“鑫圆名烟酒商行”里盗窃得香烟二十多条,酒一件等财物。经黎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黎平县“鑫圆名烟酒商行”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14953.60元。4.2016年2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到黎平县德凤街道侗族风情园二号楼二楼,撬门进入被害人涂某经营的“苗阿妹酸汤牛肉餐馆”盗窃葡萄酒等财物。经黎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472.00元。5.2016年5月27凌晨2时许,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到黎平县德凤街道南泉山上的寺庙,将寺庙的功德箱撬开,盗窃得人民币100元。6.2016年6月到7月期间,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多次到黎平县德凤街道南泉山文化广场,先后将安装在南泉山文化广场的五个铜制乐器雕塑盗走,当废品出售。经黎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五个铜制乐器雕塑总价值人民币184363.00元。7.2016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到黎平县德凤街道青禾家俬城,将家俬城门口保安岗亭内的电脑盗走,出售得人民币450元。经黎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790.00元。8.2016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到黎平县德凤街道南泉山文化广场附近,进入“金海文化传媒”公司LED视频监控室内,将二台黑色清华同方牌电脑盗走,当废品出售,得人民币60元。经黎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二台电脑价值人民币104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18685.6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取物证清单及发还清单;黎平县收拘、收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贵州淇铃交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料;证人杨某3、吴某1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杨某1、吴某2、涂某、杨某2、胡某、严某、龙某、程某、邱某的陈述;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陆承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龙永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承丞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及对被盗铜制乐器之一的四号铜制乐器价值认定有异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已在原判中予以列述,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二审期间,上诉人陆承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陆承丞、龙永图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上诉人陆承丞的上诉请求,经查: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人检察院〈关于对我省盗窃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起点为人民币三万元。本案二被告人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十余万,远超三万元,即使上诉人对被盗五个铜制乐器雕塑总价值人民币184363.00元中的其中之一的一个铜制乐器价值存有异议,其盗窃数额仍处“数额巨大”之列,对其量刑不存在影响。原判对二被告人的量刑系在法定幅度范围之内,并综合考虑了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追回部分赃物,对其施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振宁审 判 员 潘年钢审 判 员 杨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向 敏书 记 员 姚涓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