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执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周某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724执13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执行人:周某,男196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委托代理人:郭和平,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大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李某诉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7年4月20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给付申请执行人李某劳务费2240元,并承担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周某收到本院执行通知书后,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4民初137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鄂 巍审判员 孟 晓 玲审判员 单 志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尼日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