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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洋,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2010年3月17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淳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吴某出庭,指控: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海洋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A×××××号小型轿车从淳安县千岛湖镇千岛湖广场驶往淳安县千岛湖镇马路村方向。1时55分许,途经广场的滨湖路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其值为139mg/100ml。后抽取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海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海洋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海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汪早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