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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4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玉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曾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萍,曾佑东,段永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860号原告:王玉萍,女,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曾佑东,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段永福,男,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一路68号协信中心写字楼C栋4-4、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0548312560。负责人杨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玉萍与被告曾佑东、段永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萍及被告曾佑东、段永福、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曾佑东和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6000元、复查费5763元、误工费13个月的共4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39000元、护理费9144元、伤残赔偿费46228元、残疾辅助费800元、年终奖3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共计253035元。放弃对段永福的赔偿请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原告乘坐渝A05B**小轿车与被告曾佑东渝A390**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多处伤。共用去医疗费86000元、复查费等共造成损失25303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曾佑东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已经垫付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承担扣除交强险后的医疗费的15%,作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其他部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段永福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曾佑东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承担85%,其余15%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由曾佑东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愿意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可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65天,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17时35分许,段永福驾驶车牌号为渝A05B**的小型轿车从大渡口区车管所方向经石林大道路口往西小路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石林大道车管所路口路段时,与从兰沁园小区方向经石林大道往中梁山方向行驶的由曾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390**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段永福、曾佑东、渝A05B**小型轿车搭乘人员王玉萍、渝A390**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人员赵祖洪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段永福与曾佑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萍、赵祖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玉萍因伤于2016年3月8日到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伤: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部头皮软组织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第1、4、5、8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右侧胸腔少量气胸;三、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伤;2、腹盆腔积液;3、创伤性胰腺炎?四、多发骨盆骨折:1、右侧额骨骨折;2、双侧耻骨及左侧坐骨骨折;五、失血性休克。经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出院诊断为:多发伤: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部头皮软组织伤;2、双侧额叶脑挫裂伤;二、闭合性胸部损伤:1、右侧第1、4、5、8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右侧少量胸腔积液;3、右侧胸腔少量气胸;三、闭合性腹部损伤:1、肝挫伤;2、腹盆腔积液;3、创伤性胰腺炎;四、多发骨盆骨折:1、右侧额骨骨折;2、双侧耻骨及左侧坐骨骨折;五、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全休三个月,卧床行肢体康复锻炼,加强营养,锻炼肺功能;2、出院后1,2,3,6,9个月行影像学复查。等。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74396.22元。其中,救助中心垫付96900元,原告垫付65496.22元,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曾佑东垫付2000元。2016年7月20日,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玉萍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同年8月2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1、王玉萍属于X(10)级伤残;2、王玉萍目前无续医费。曾佑东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390**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付段永福12570元。另查明,原告王玉萍系重庆西部公交交通有限公司在职职工,系城镇居民,与段永福系夫妻关系。王玉萍自愿放弃对段永福的赔偿请求。被告曾佑东与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协商确定,其愿意承担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赔偿外,其余医疗费15%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发票、诊断证明、鉴定结论、残疾辅助费票据、户口本等证据在卷为凭,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曾佑东与段永福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曾佑东驾驶之车辆在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曾佑东应当承担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放弃对段永福的侵权赔偿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65496.22元。原告垫付65496.22元,上述支出有票据为证,结合原被告之陈述,本院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曾佑东垫付2000元,应予抵扣;2、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原告住院治疗25天,按照我市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受伤入院25天,且构成伤残等级,确需补充营养,结合出院医嘱及原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180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5500元,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均同意按照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误工时限不能达成一致,鉴于原告之伤情,其构成伤残等级且实际误工,误工时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故其误工时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8月19日,误工164天,其误工费为164天×110元=18040元;5、护理费55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144元。但因原告住院治疗25天,且没有医嘱出院后需要护理,但鉴于原告之伤情及医嘱卧床行肢体康复锻炼,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之护理天数为55日,参照本市护理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5500元;6、残疾赔偿金54478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我市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9元计算,其伤残等级为10级,故计算为27239元×20年×10%=54478元,原告按该标准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主张8000元,其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8、交通费600元。鉴于原告受伤及复查,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600元。9、其他损失858元。原告就医支出抬工费60元及轮椅费798元,有票据为证,系原告之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复查费5000元,经鉴定,原告无后续治疗,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如原告实际发生,可另行诉讼。原告主张年终奖3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玉萍因本次事故可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52222.22元。王玉萍垫付之医疗费65496.22元,因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垫付医疗费10000元,曾佑东垫付2000元,故计算赔付基数为67496.22元。该损失应由曾佑东和段永福各承担50%,曾佑东应承担部分为33748.11元,根据曾佑东与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协商之比例,曾佑东自行承担15%,人寿财险江北公司承担85%,故曾佑东应赔付5062.22元,扣除已先行垫付的2000元,应实际赔付3062.22元。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2868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3250元,由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代曾佑东赔偿50%,即1625元。误工费18040元,护理费55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其他损失858元,共计83476元。由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综上,因王玉萍自愿放弃对段永福应承担部分的赔偿请求。故曾佑东应赔偿王玉萍医疗费3062.22元。人寿财险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付83476元,在商业险项下赔付医疗费28685.89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625元,共计30310.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赔偿王玉萍113786.89元;二、曾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王玉萍3062.22元(已抵扣先行赔付的2000元);三、驳回王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0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玉萍负担1228元,被告曾佑东负担2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