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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5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卫民与李晓峰、卫竹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民,李晓峰,卫竹奇,邓新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5民初88号原告:赵卫民,男,回族,1970年8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宣枝,女,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特别授权。被告:李晓峰,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卫竹奇,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邓新锋,男,汉族,1977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才,洛阳市嵩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赵卫民与被告李晓峰、卫竹奇、邓新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卫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宣枝,被告李晓峰、卫竹奇、邓新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欠原告借款129000及利息(利息以12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分计算,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李敬伟从原告处借款16万元,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12月2日。三被告为李敬伟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敬伟仅支付31000元,下余129000元及利息未付。三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三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债务数额有误,准确本金数额应为93600元;该笔借款债务人提供有房产担保,且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到庭当事人对涉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经被告质证认可的证据:1、2014年6月3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李敬伟向原告借款16万元,期限6个月,月利率千分之十八;2、2014年6月3日李敬伟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3、2014年6月3日(2014)郑黄证民字第128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复印件一份;4、2015年4月21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书一份;5、2015年4月15日李敬伟承诺书一份;6、2014年6月3日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份;7、2016.4.25日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及2015年6月4日嵩县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接收清单。被告提交经原告质证认可的证据:1、《李敬伟清偿赵卫民借款明细表》需要说明的是9月8日1万元的票据丢失,2016年5月5000元是经嵩县法院执行一科达成执行协议时转付;2、汇款凭证十三份;3、(2015)嵩法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一份;4、嵩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清单一份;5、嵩县人民法院(2015)嵩法执字第167号查封公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李敬伟与原告签订民借2014-05427号《借款合同》,约定李敬伟借原告现金16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8%,借款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同日,李敬伟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证明李敬伟收到原告16万元。同日,双方到河南省黄河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出具了(2014)郑黄证民字第1281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日,原告作为甲方,借款人李敬伟作为乙方,三被告李晓峰、卫竹奇、邓新锋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以其座落于嵩县××××组食品店以西,建筑面积2674.49平方米的房产(证号:嵩县房权证车村镇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保证方式。2015年4月15日,李敬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2日还清原告借款16万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作为申请人,李敬伟作为被申请人,到河南省黄河公证处申请,河南省黄河公证处作出(2015)郑黄证民字第12814号《执行证书》。2015年6月4日,原告依(2015)郑黄证民字第12814号《执行证书》,以李敬伟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作出(2015)嵩法执字第1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李敬伟在嵩县××××组食品店以西所开发房院内五楼商品房一套(该房系在借款人李敬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原址上开发而建的商品房)。2016年4月25日,申请人赵卫民与被执行人李敬伟达成和解执行协议:一、李敬伟欠赵卫民140000元及利息5880元(利息2015年10月底前已清,5880元利息系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利息),李敬伟于协议当日还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42264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剩余本息全部还完(包括2016年6月30日后利息另算);二、本案执行费2088元,由李敬伟于2016年6月30日前交纳;三、其他不再争执。2016年11月30日,原告以李晓峰、卫竹奇、邓新锋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对李敬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原告申请本院诉调对接中心进行调解,2017年1月9日本院立案。另查明:从和解执行协议达成之日至2017年1月22日,李敬伟向原告还款19000元。原告认可该19000元计入本金。李敬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峰、卫竹奇、邓新锋为李敬伟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处理。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借期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存在物的担保,且法院已进入执行程序,答辩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院认为,因本案抵押担保的房产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房产的抵押权未依法设立。但原、被告与借款人李敬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故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李晓峰、卫竹奇、邓新锋对该抵押房产价值范围之内的债务具有先诉抗辩权。该抵押房产虽已灭失,但在该抵押房产原址上新建的归借款人李敬伟所有的商品房已被本院查封。故借款人李敬伟应先以查封房产拍卖的价款承担还款责任,剩余债务由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敬伟欠原告赵卫民剩余借款本金121000元及利息(以121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8%从2017年1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先由李敬伟在本院查封房产拍卖的价款中承担还款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晓峰、卫竹奇、邓新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查封房产拍卖成交款交付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晓峰、卫竹奇、邓新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李敬伟追偿;三、驳回原告赵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李晓峰、卫竹奇、邓新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审 判 员  陶 森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