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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255杨俊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俊杰,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尉氏县。200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杨俊杰犯盗窃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11时许,被告人杨俊杰在本市崇川区北岸华庭楼下世纪华联超市门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单某停放在此处的酷玩电车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3225元。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杨俊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杨俊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及李某1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购车收据复印件,收车登记复印件,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俊杰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俊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杨俊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俊杰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俊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俊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由杨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俊杰退赔被害人单亚强人民币三千二百二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彬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潇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