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执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华汇****有限公司、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汇****有限公司,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3执300号申请执行人:华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嵊州大道338号。法定代表人:徐**。被执行人:高**,男,1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申请执行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高春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嵊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浙0683民初79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华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刘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伍拾万元(500000元)及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利息作结,款于2017年3月31日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2017年4月底前支付贰拾万元(200000元)、2017年5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2017年6月底前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及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利息。如被执行人未能按时履行,则应支付违约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高春南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现阶段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裘 海 燕审判员 潘 立 锋审判员 陈 荣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斌(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